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而丙○○欲向其催討,乃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至丙○○友人 呂綉鑾 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租屋處,見丙○○躺在客廳沙發椅上看電視,明知人體腹部有多處重要器官,客觀上得預見如以利刃刺入腹部,有可能使脾臟破裂,必須切除,竟不發一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取下其攜帶之上開水果刀刀鞘後,先以左手壓住丙○○之脖子,再以右手持該水果刀向丙○○之腹部猛刺一刀,使丙○○受有腹部穿刺傷、橫隔膜破裂及脾臟破裂、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醫院開刀摘除脾臟,致丙○○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甲○○隨即攜該水果刀,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扣得刀鞘一個,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之草寮內查獲喝農藥自殺而昏迷不醒之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刺傷告訴人丙○○腹部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騎腳踏車去呂綉鑾家找丙○○,進到呂綉鑾家後,丙○○拉伊,伊踢到沙發椅跌倒,不小心刺到丙○○,在丙○○受傷後,伊因為不知道丙○○會不會死,心生恐懼,所以伊才喝藥自殺;告訴人丙○○所告訴的不是事實,證人呂綉鑾係冤枉伊,證人 洪水棟 當時是在後面殺魚,並不知道先前的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證稱:「我去跟他要錢,被告說沒有錢,我就去 阿娟 家,經過一小時後,被告就來,我當時躺在沙發,被告一來就用左手壓住我脖子,右手拿刀刺我腹部,他刺我一刀,刀子沒完全抽出來,他再用力刺下去.」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呂綉鑾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我與 魏金連 、丙○○三人在看電視,丙○○躺在沙發,甲○○進來‧‧‧我有看到甲○○把丙○○壓住,後來聽丙○○說:『 朝皇 你真的把我殺了,腸子都跑出來了』,我聽到後罵他為何到我家來殺人,他還罵我,再說連你也殺,後來我就趕快去報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十五頁),魏金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天我跟呂綉鑾及丙○○都在客廳看電視,門沒有鎖,被告從門外走進來,我看到被告用手壓住丙○○的脖子,從腰際抽出刀子,刀鞘甩開,拿刀刺丙○○的腹部,我看到被告刺丙○○一刀,他就跑出去了」(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洪水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天我到呂綉鑾家,我是送水去的,我去時,我看到被告壓住丙○○的脖子,另一隻手在丙○○的腹部上,我用手拉被告的肩膀,被告就罵我,後來被告就出去了」(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及刀鞘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遭被告殺傷後受有腹部穿刺傷、橫隔膜破裂及脾臟破裂、內出血等傷害,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醫院開刀摘除脾臟之情形,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坦認持水果刀故意殺傷告訴人及案發當時除丙○○外尚有前開三證人在場之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脾臟切除後,對於人體之免疫系統,即生影響,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自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又人體腹部有多處重要器官,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對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脾臟破裂後遭切除之重傷害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堪為一般人所共認,被告於主觀上亦顯可預見,而告訴人因腹部遭被告刺傷,以致脾臟破裂被摘除,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債務糾紛,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僅刺一刀即逃跑,參諸被告於原審稱:我不是要去找丙○○,我是要去找另一位(踢我家大門的)男生(原審卷二九頁),於警訊稱:我只是想教訓她,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去尋找她與那名男子,就有如找到就要殺他的想法,但我原要殺踢我家大門的男子,並不是丙○○,可見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又客觀上刺傷人之腹部,能預見將造成脾臟摘除之重傷害結果,乃被告竟以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刺下,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始犯本罪之動機,及其持刀傷害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否認犯行,未尋求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刀鞘一個,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一部分,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行兇用之刀子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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