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阿公店水庫工地監工,拾得挖土機挖起之不詳姓名人埋藏於該處之鐵盒一個,內藏有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占為己有而未予報繳,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攜至台南縣鹽水鎮其妻娘家後方之八掌溪河岸,埋放於河岸土地內,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持上開槍彈,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與友人爭吵,約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十五分許離開,行至嘉義市○區○○○街○○號旁,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而該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四顆(試射一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00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予以起訴,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另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敍明被告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埋藏之槍枝子彈,明知係違禁物詎未報繳,法紀觀念薄弱,及無故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定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依法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