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甲○○於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因而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上開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沒收之海洛因一包係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毒品,惟抗告人並未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抗告人即被告甲○○嗣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一年,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一、五六0七號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即被告甲○○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空口否認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無足取。抗告人即被告甲○○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顯屬屬違禁物無訛,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前揭規定,宣告上開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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