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嘉芸
法定代理人  許上恩
代 理 人  洪國欽 律師
相 對 人  林登發高雄市私立嘉欣幼兒園
       林妤珊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僅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屬
低收入戶,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
雄補字第53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
該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尚無謀生能力,目前由父親監護扶養,及聲請人並無任
何財產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應認聲請人確無相當資力可繳納
本件裁判費。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
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
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
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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