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3,00
0元」,應予更正為「1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侵占之財物業由證人 林國郎 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丁俊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翔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附近,拾獲 薛蘭芬 所有遺失之廠牌HTC、型號BUTTERFLY、機身為黑色、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泰通訊行,以4,8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林國郎,而林國郎再將該行動電話以6,70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 張榮鑫 使用。嗣因張榮鑫插入其大姨子 阮婕湄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蘭芬、林國郎、張榮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害人薛蘭芬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且將手機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伊買完東西回來即發現手機遭竊等語,是以被害人並未親見究竟係何人下手竊取其所有之手機,復無證人或其他具體證據可供憑認被告即係竊盜之人,自難逕以被告持有手機之客觀事實遽認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