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添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酒醉鬧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下簡稱中港派出所)警員 李璨宏陳煥昇 帶回中港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管束,詎林新添明知警員陳煥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6時51分、6時52分、6時57分、7時7分許,在中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操雞掰」、「我幹你娘操雞掰」、「幹你老師雞掰,你爸作老師的還被你欺負」、「操雞掰」等語辱罵警員陳煥昇,期間(同日6時52分許)復以右腳猛踢中港派出所偵訊室之外牆共6次,致令該外牆破裂損壞(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煥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李璨宏、陳煥昇於103年10月28日、警員陳煥昇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數次侮辱警員陳煥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酒醉經警帶回派出所管束後,於數次出言辱駡警員陳煥昇之期間復以腳踢偵訊室外牆(詳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之監視器翻攝照片),應認係以一行為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經警管束,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惟念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情緒並不穩定,本案犯後已有住院接受治療(詳參本院卷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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