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甫於民國101年3月1日
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應予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莊瑞濱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認其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莊瑞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乃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警員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腳踏車為其所竊得之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2頁、第4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已主動自首而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第363號判決供憑)。經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已先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於98年(幫助行為時)、99年2月間(正犯最後行為時),因幫助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2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9號繫屬中(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丙案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98年、99年2月間)既在乙案確定(即99年9月13日)前,倘丙案嗣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丙案所處罪刑與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間,將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故現尚難逕認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況若嗣後丙案經法院判處被告無罪或宣告拘役或罰金刑確定,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13號被告莊瑞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濱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旁停車場內,見置放該處他人所有車前置有菜籃之紫色車體腳踏車1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慶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瑞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腳踏車1部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