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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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7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永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拘役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3日凌晨搭乘 李釗弘 駕駛之計程車,因細故與李釗弘發生爭執,竟於同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化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李釗弘,致李釗弘受有右臉頰紅腫、右耳耳鳴、右手前臂內側抓傷、右足踝瘀青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黃煒翔 接獲報案後旋即前往上址,詎高永康明知黃煒翔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台語)等語當場辱罵警員黃煒翔。
二、案經李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永康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永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釗弘、證人黃煒翔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警員黃煒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健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告訴人李釗弘之行車記錄器光碟2片、刑案現場照片
4張、警方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釗弘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就其對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煒翔出言辱罵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耳鳴之現象,經醫師診治,聽力神經已有受損,嚴重影響工作,致使其家境陷於困境,應改以重傷害論處;且被告係酒後恣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並對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漠視國家公權力,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固受有「右耳混合性聽障」之傷害,惟依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4日門字第45751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上開症狀宜續回門診追蹤,是告訴人上述之病況是否為永久性損傷或毀敗程度仍需後續治療及評估方足以確定,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問:你是那個耳朵聽力比較弱?)右耳,我左耳是正常的,35到25分貝都是正常的,高過35分貝是不正常,聽力55到69分貝屬於輕度障礙,70到89是中度失能障礙,所以我的右耳要到74分貝才能聽得到,所以是屬於中度失能障礙,後來我在102年1月14日去榮總檢查,醫生直接判斷我是混合性聽障,2月份我做了耳膜導膜穿刺導管植入手術,暫時讓耳膜內的積水流掉,增加聽力,但是據醫生說半年後導管會掉,掉了之後還要再做聽力測驗,如果聽力回到之前失能的狀態就要開刀,如果開刀的話有百分之90的機會,會恢復聽力」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屬右耳中度失能障礙,經治療後目前聽力已改善,病況穩定,無進一步減損或惡化,且如經開刀,聽力回復之機率極高,故難以用嚴重減損或毀敗之程度稱之,是告訴人之聽能既非屬完全喪失或已有嚴重減損,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告訴人之右耳聽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聽能重傷害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一節,應有誤會。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酒後放縱自身言行,恣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前臂內側抓傷、右足踝瘀青等傷害,又於警員黃煒翔據報趕至現場執行職務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黃煒翔,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所為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相當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2月,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2年4月11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