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王 陳秀珍 相對人 陳清本 關係人 王國 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清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王陳秀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國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清本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清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清本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臥床,有鼻胃管,左眼視障,可言語回應,除自己和配偶名字可回答外,長短期記憶減退(不知自己年齡、子女數目、子女性名),及心智退化,無法獨立生活,需人扶助照顧。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雖仍可表達,然智力、心智定向及理解能力嚴重退化,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陳清本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陳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女兒, 陳新柜 、 陳進財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子,依序分別於民國46年4月23日死亡、民國99年3月1日死亡,有上開戶籍及除戶謄本謄本等件在卷可憑,雖經本院電詢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孫(陳進財之子女) 陳增淵 、 陳明春 、 陳翠蘭 三人皆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電話紀錄三紙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於其配偶 陳黃選 於101年6月8日死亡後,聲請人即於同年8月間將陳清本由 嘉義 帶來台北照顧至今,並有聲請人所提照護總明細表四張為證,聲請人王陳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女兒,有意願擔任陳清本之監護人,王陳秀珍亦有監護陳清本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王陳秀珍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王陳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王國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本之女婿,及王國在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國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