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曾建瑋前復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出言恫嚇,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35號被告曾建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曾建瑋與 宋筱萱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宋筱萱養狗乙事生有齟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外之藍球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宋筱萱,而恫稱「如果你愛狗比愛人多,你媽我會處理掉」等語,使宋筱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宋筱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筱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有為前揭言詞,惟辯稱:伊││││前揭言詞係指伊欲與告訴人││││之母親當面談話,以處理渠││││等間糾紛,並無危害告訴人││││母親之意思云云。│││││├──┼───────────┼────────────┤│2│告訴人宋筱萱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查中之指述││├──┼───────────┼────────────┤│3│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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