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聲請人 鄭羽真 相對人 陳豐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附表二之本票,受款人欄記載為 楊漢恭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7月19日│25,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2年7月19日│774678││││││為見票即付)││││├──┼───────┼───────┼───────┼───────┼──────┼───┤│002│102年8月17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2年8月17日│774696││││││為見票即付)││││└──┴───────┴───────┴───────┴───────┴──────┴───┘┌─────────────────────────────────────────────┐│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3│102年9月17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2年9月17日│779982││││││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