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群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嗣於103年8月1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李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8至11頁)。
二、被告李偉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前開②、③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李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本院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就此部分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