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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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舒瑩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
1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清償成數極低,影響債權人權益實屬巨大,關於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等細項須嚴格檢視始為公允。查債務人於98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協商成功在案,當時債務人於該行之欠款為無擔保放款債務總額為549,
328元、有擔保放款債務總額1,472,580元,經核計98年3月債務人於渣打銀行總債務金額合計為2,021,908元。又債務人於99年7月間出售名下之不動產,並稱該房地以192萬元售出,並償還房貸175萬元。然債務人於渣打銀行之有擔保放款應為1,472,580元,並非債務人指稱之175萬元,若未計算98年3月至99年7月間債務人所償還之房貸款項,其於售屋並扣除抵押欠款後至少應有447,420元(1,920,000-1,472,580=447,420元)之餘額,而此金額係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達36萬元,是此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方案顯有違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綜上,基於更生程序受理法院應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協調且衡平兩造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年,以2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36,000元,清償成數27.11%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查關於債務人前於99年7月間出售其名下房地部分,本院前
為更生裁定時,經命債務人補正出售上開房屋所得金錢流向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於101年8月23日民事補正狀陳報稱:「該房地以192萬元賣出、償還房貸175萬元、所餘17萬元用以99年8月租屋租金、押租金共7萬元、購買電動機車31,800元、償還私人債務5萬元、及其他餘額支應搬家及子女花費」等語,並提出該房地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私人借貸清償證明等件為證,故本院在上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因之據以認定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所出售名下房地扣除該房地貸款僅餘17萬元,並已用於基本生活支出等情,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更生事件為執行時,即未再行調查該筆收入情形。茲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債務人前揭房地抵押貸款之渣打銀行查詢清償事宜,經該行於102年4月22日函覆稱:債務人於94年10月24日抵押借款共計168萬,利率為2.82%,清償日期為99年8月19日,清償總額為1,367,129元,利率為
1.97%等情,並提出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據。再參諸債務人前揭所提出於99年7月2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正。」、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即債務人)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新臺幣伍萬元正,俟契稅、增值稅單下達後叁日內交付此款。㈢第叁次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此款係銀行貸款,俟塗銷乙方之原銀行貸款,若有餘額始交付此款。」,並於交款備忘錄記載於99年7月22日收受12萬元,於99年8月12日收受5萬元,於99年9月1日收受175萬元,而參諸買受人於99年8月19日所清償之房貸餘額僅為1,367,129元,足見債務人於99年9月1日尚受領有382,871元(計算式:1,750,
000元-1,367,129=382,871),故債務人售屋所得價款應為552,871元(計算式:170,000+382,871=552,871元),堪認債務人於101年8月23日並未誠實陳報出售房地所得,且債務人係於101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於99年7月22日以192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房地,是上開出售房地之價款自屬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是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事由,非無疑義。再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定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元(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自100年度起開始領取),再加計其上開出售房屋所得552,871元,其可處分所得應為596,0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000元後(債務人前於101年8月23日陳報售屋所得17萬元支出部分,與此部分已有重複列計情形,故不予計入,且是否屬實,仍待查明),尚餘392,071元,顯高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0,000元,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隱匿售屋財產所得,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使更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尚有未洽,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