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6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如於審理中查明冒名情事,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指參考)。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2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和平路口前,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時,即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接受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經警逮捕及移送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仍繼續冒用「乙○○」之姓名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734號偵查卷第20頁及第22頁),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經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其
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2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此另經本院調取前述偵查、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雖為「乙○○」,惟檢察官係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訴追之對象,實為被告本人,本院亦係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本人為審判對象,均甚為明確,是以被告於102年6月20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確定在案。至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雖就被告姓名均誤載為「乙○○」,惟依上開說明,亦僅需更正即可,並不影響被告此等犯行已受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然檢察官未查,就相同犯罪事實,再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8
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04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