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新臺幣1,500元」,應予更正為「以1顆新臺幣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聊天室、LINE對話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0.591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林子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圓形錠劑2顆而持有之(驗餘淨重合計0.5912公克)。嗣因林子傑在UT網路聊天室以「猴約肉胖哥晚上HI」之暱稱邀約他人同樂,經網路巡邏員警進而密談後發現林子傑持有毒品,於同年7月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圓形錠劑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639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