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送達代收人張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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