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為衛豐保全公司桃園辦事處主任,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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