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五號
原告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折合銀元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拾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