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朝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2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8號假處分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0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書、台北漢中街郵局第
3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8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雖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之證明,且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之代理人查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或者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