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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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劉昭村
被 告 楊惠丞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
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太平人」上因
細故發生爭執,且曾有訴訟糾紛,彼此不睦,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
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 盧晏苹 」
(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原告所申請之臉
書帳號「昭村」個人頁面上,接續發佈內容載有:「劉昭村
你很會到法院亂告很多人,然後在(應為「再」之誤寫)用圖
片東拼西湊,賴別人說是別人,其實是你自導自演,然後找
些不之情(應為「不知情」之誤寫)的議員,找些事在網路上
刊,你的情緒控管不好,容易爆怒,只要有人講的話不順著
你,你就要調差查(應為「調查」之誤寫),然後跟蹤,你的
目的是什呢?是要錢還是要人的命?」等文字之貼文,具體
指摘原告濫訟,再變造證據,藉此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
即跟蹤之,暗指原告藉此手段意欲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
等不實事項,並謾罵原告情緒控管欠佳、易爆怒,供原告臉
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而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
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造
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遠傳易付卡網頁、原告
擔任臉書管理人期間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綜覽被告於上開臉書
上貼文之內容及動機等加以研判,被告係因與原告在臉書社
群網站「我是太平人」上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曾有訴訟糾紛
,彼此不睦,未能理性處理,竟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誹
謗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
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
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
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情上開言詞已非屬中
性之語言,是被告於臉書以貼文方式表達上開言詞時,確有
誹謗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3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前開時間,利用其在臉
書申設之帳號「盧晏苹」,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
頁面中,接續以前揭文字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乃屬指摘原告濫訟,再變造證據,
藉此誣賴他人,如不順其意,即跟蹤之,暗指原告藉此手段
意欲索取財物或危害他人性命等不實事項,並謾罵原告情緒
控管欠佳、易爆怒,惟此乃就關於原告私生活之具體事實所
為陳述,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08年前曾從事殯
葬業,目前無工作,自營擺地攤,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
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肄
業,除有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業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卷第55頁、第59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
在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理性
言詞影射誹謗之故意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誹謗
原告數次,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626號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