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年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