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林鈺芯 (即 林張秀 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高傳 (即 林張秀自 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雅琪 (即林張秀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卿 (即林張秀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杏如 (即林張秀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張秀自之信用卡消費借
款債務等,惟原告與林張秀自間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條款第28條、第30條均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繼承林張秀自之上開債務,即應受
此等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