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湘絮
被   告  謝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5條第5項)為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分期還款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被告
怠於支付達2期以上,原告即得終止本件借貸,而被告應即
將借用之金錢全部償還,並得向乙方收取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迄109年4月22日止,僅還款
1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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