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李家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家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向被告具體請求
之金額,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因車禍調
停之費用」,該聲明欠詳)。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請被告賠償金額相對應之單據證明、受損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718元(暫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