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李家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家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向被告具體請求
  之金額,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因車禍調
  停之費用」,該聲明欠詳)。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並提出請被告賠償金額相對應之單據證明、受損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718元(暫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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