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鄭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號處,因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青霖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596
元(含工資費用及塗裝費共1萬5393元、零件費用6203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周青霖就該事故亦具有違規停車之肇事次因,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成之修復費用1萬1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43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
如上,其中工資及塗裝費共1萬5393元,另折舊後零件費為
954元,以上合計1萬6347元,再以7成肇責計算而為1萬1443
元,見本院卷第9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主因,而原告保戶即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周青霖就該事故具有違規停車之肇事次因甚
明,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
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
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1596元,其中
工資費用及塗裝費共1萬5393元、零件費用6203元,有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
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104年2月,迄至肇事時即108年2月16日,已使用
約4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954元(計算式
: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1萬5393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本應為1萬6347元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萬1596元予周青霖,然因周青霖就系爭車輛實
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萬6347元,揆
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
以1萬6347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周青霖之
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萬1443元(計算式:1萬6347元×
70/100=1萬14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1443元(未逾原告得請求
範圍),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03×0.369=2,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3-2,289=3,914
第2年折舊值3,914×0.369=1,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14-1,444=2,470
第3年折舊值2,470×0.369=9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70-911=1,559
第4年折舊值1,559×0.369=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59-575=984
第5年折舊值984×0.369×(1/12)=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984-30=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