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尤正昌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92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景艷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由訴外人 張明貴 駕駛該車於臺中市○○
區○○里○○巷00號內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
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
5,376元(其中零件費用76,643元、工資費用30,833元、
烤漆費用17,900,合計共125,37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對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
損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倒車時,未注
意車後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
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東勢
分局調閱之處理紀錄登記簿及現場相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因事故現場並非道路範圍而僅有現場登錄記錄),依各該
資料之記載可知,原告承保車輛右側前門受到被告車倒車
撞及,可見是原告承保車輛在被告倒車時已駛過被告車後
方,被告倒車本即應注意其後方來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加注意冒然倒車而撞及原告承保車,應為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完全責任,原告承保車輛應無責任,被告之抗辯應不
足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125,376元(零件費用76,643元、工資
費用30,833元、烤漆費用17,9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
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
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2
5,37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三、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6年12月27日領牌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7年5月
3日肇事時,已使用4月又6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859元
。計算式如下:
第1年5月折舊額:76,643元×0.369×5/12=11,784元,
餘額為76,643元-11,784元=64,85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0,833元、烤漆費用17,9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3,592元(64,859元+3
0,833元+17,900=113,592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1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3,592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