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2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昱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4日3時3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乙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均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等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又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黃昱軒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