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林義祥
被 告 林于 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民國10
9年度司執字第30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