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告 季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蔡吉森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蔡吉森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追加被告蔡吉森為被告,惟查,被告蔡吉森已於109年6月1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被告蔡吉森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