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四十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以票據遺失為原因掛失止付,茍上訴人非因票據遺失而止付,上訴人焉有為十六萬元甘冒偽造文書罪責。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代理人不慎遺失,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縱非拾得票據之人,其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為惡意取得票據,仍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兩造非親非故,系爭票據早經上訴人申報遺失,掛失止付,被上訴人顯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人使用票據,上訴人代理人原以為遺失三張支票,後才知僅遺失系爭支票,其於二張支票分由 林進標 、 黃滿芳 處取回,有向被上訴人要取回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不肯處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庸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並未竊盜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連建政 處向其借錢而取得者,。
(二)上訴人代理人使用上訴人之票據,共借連建政三張支票,上訴人代理人私下處理兩張,系爭支票原上訴人代理人要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不願返還,上訴人代理人始掛失,且告連建政竊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傳喚通知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滿芳、連建政及聲請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上訴人支票帳戶掛失止付及提示付款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六萬四仟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遺失者,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為無對價取得,且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否認,且上訴人代理人亦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伊所簽發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遺失者,並未交給訴外人連建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得,且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空言即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無對價取得,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遑論上訴人代理人就系爭支票之遺失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前稱共遺失三張支票,後則稱僅遺失系爭支票,就此具有金錢交易價值之支票是否遺失竟前後矛盾不一,實有違常情。次查,上訴人代理人曾因此三紙支票之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連建政提出竊盜之告訴,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等竊盜案卷查核屬實。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經上訴人代理人對訴外人連建政提出竊盜告訴,經偵查後,訴外人連建政於偵查中稱該支票係上訴人代理人所交付者,而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上訴人代理人即對該紙支票及另紙支票撤銷掛失止付,然上訴人既因遺失三張支票而掛失止付,為何事後僅撤銷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又為何指述訴外人連建政竊盜?足認上訴人所述不實。再者,證人黃滿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建政曾交給我一張二萬元支票,無法兌現,我只好找丙○○,這張票是丙○○開的,我去找她時,她叫我把支票還給她」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黃滿芳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因連建政欠我錢,..該0000000號支票是連建政向濃來餐廳老闆借的,老闆姓郭」等語,足見證人黃滿芳所取得之面額二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前稱遺失三張支票中之一張,且係自訴外人連建政處取得者。此外,訴外人連建政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竊盜案件中曾陳稱:伊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郭丙○○曾合夥開設餐廳,支票係向上訴人代理人借得者等語,上訴人代理人對於其與連建政間確有票據債務關係一節亦不否認,凡此均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自連建政處取得者,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取得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連建政處取得者應為可採,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依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六萬四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彭洪英~B法官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