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感化處分之日數為玖佰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九月一日因叛亂案件,遭前屏東縣刑事警察隊逮捕,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交付感化確定,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合計約一千一百三十二日,嗣執行感化處分並於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受釋放,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年九月一日經逮補羈押後,經感化處分,遲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逾期一千一百三十二日。爰依大法官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此已闡釋明確,該解釋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佈生效。立法院並循該號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將該解釋所指之應予賠償情形納入規範以補原先立法之缺漏。
三、雖該解釋及修正公佈後之上開條文,均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前之羈押折抵之規定亦付之闕如。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釋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或流氓案件之被處分人受感訓處分,對於被告或被處分人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留置,同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實質上亦係使被告處於受拘禁之狀態,縱無折抵之規定,參酌前開解釋精神,仍應認被告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受之羈押日期,得折抵感化教育或感化處分之期間,方合乎憲法第八條之意旨。是倘被告受感化、感訓處分之期間,於折抵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等同剝奪行動自由,實與受羈押無異,此種因限制人身自由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本為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賦予人民得以請求之權利,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四、查聲請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憑。查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而交付感化乙節,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7)慮判字第六二五O號書函影本附卷可考,雖聲請人僅提出該書函之影本,唯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增訂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之規定更明。本件當有前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又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甲○○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遭扣押,於四十二年十月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聲字一四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國防部(四三)法澈字第三六四號令核准感訓三年,有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八九) 志厚 字第一四八四號書函所附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於四十三年間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送感化處所施以感化乙情無誤。是聲請人雖僅提出該書函影本,仍應認合於法定程式。
五、次查,
(一)前開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影本雖記載甲○○之扣押日期為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惟聲請人主張:伊係於四十年九月一日即遭屏東縣刑事警察隊逮捕等語。查當時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確係由屏東縣刑事警察隊送案,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起訴之事實,亦有前開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影本足佐,則本件係由屏東縣警察隊逮捕聲請人後,移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應屬無誤。則參照司令部書函所附資料可知,聲請人應係於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遭屏東縣警察隊逮捕,而於翌日由警察隊人員將送交保安司令部,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以致聲請人認定日期與司令部函附之資料上扣押日期相差一天。又聲請人既於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遭逮捕,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形同拘禁,核與遭受羈押無異,故計算折抵其後之感化處分時,理應自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人遭受逮捕拘禁之日即行起算,是為當然。
(二)再查,前揭司令部書函就聲請人何時為釋放乙節,就所附全部資料中就此部分有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及交付感化犯名冊記載甲○○感化三年於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開釋。聲請人雖附上同案被告 黃森榮 之台灣省生產教市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記明黃森榮係自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等語。唯查前揭司令部書函所附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及交付感化犯名冊亦記載黃森榮確於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釋,唯本件聲請人部分確記載於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開釋,是聲請人以同案被告 黃榮森 之開釋日期,推知其開釋日期亦為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顯屬有誤,是由前揭司令部書函所附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及交付感化犯名冊之記載足證聲請人於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獲釋放,方屬實在。
(三)依上所述,聲請人於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遭逮捕拘禁,迄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獲釋放,雖聲請人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應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以(四三)法澈字第三六四號令核准感化三年,有前揭司令部書函後附資料記載足稽,然依前開說明,認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應予以折抵感化期間,是聲請人應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折抵感化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受釋放,則自翌日即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即釋放之前一日止,計受違法羈押九百八十七日(其中四十五年為閏年)。聲請人聲請之日數雖載為一千一百三十二日,並主張:係自四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釋放前遭受不當羈押等語,惟本件實際受違法羈押之日期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期間折抵羈押期間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等同無故受羈押,計受違法執行九百八十七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台灣省農林廳,參酌一般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得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故准予賠償三百九十四萬八千萬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