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經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路二十六號前將車停於世界路邊線旁,其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以防杜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 葉金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側,致葉金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及右腳骨骨折之傷害,經久治難癒而成植物人之狀態。乙○○於犯罪未為發覺前,央請附近民眾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金助之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葉金助受傷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開車門時,有由照後鏡看有無來車始開門,是被害人車開太快,又未戴安全帽始肇致傷害,且葉金助之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核,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葉金助之妻丙○○○具狀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葉金助經鑑定為植物人)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葉金助於審理中由告訴人擕其到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身體、心智,雖因治療已較植物人之全身癱瘓狀態稍有進步,但依其反應情形及參照本件治療已逾一年之久,則被告所受傷害顯屬重大難治,其屬重傷情形無訛。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被告左前車門之內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審閱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屬實,則相較於開啟車門之速度及葉金助機車行駛之速度,與當地道路交通狀況(後方道路平坦開闊,由駕駛座後視並無障礙物),則苟被告確有於開啟前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則被告自不難發現被害人駕車自後前來之情形,是被告如略加注意,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是被告所辯:伊開車門時,有由照後鏡看有無來車始開門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及葉金助之殘障手冊附卷可稽。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本件事故發生,則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之傷害,進而幾近植物人之狀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葉金助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並無影響,是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前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承辦員警甲○○之報告書所載情節大致相符,應為真實,足以採信,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葉金助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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