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五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五公頃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甲部分面積O‧O五五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0.四四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五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㈢所示:甲部分0.0五五六公頃分歸原取得,其餘部分0.四四四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係兩造母親 張李有祿 所有,於其生前贈與兩造,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九分之八之權利,因系爭土地係屬田地,當時不能辦理分割,亦不能登記為共有,經協議結果,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書立覺書乙紙交付原告,此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已修正刪除,現已無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並經被告認諾(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其答辯狀中為認諾,惟非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㈢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分割方法應參酌分割結果所有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如須拆除共有人之地上房屋,即應慎加考慮,不能以此係將來執行問題,認與分割方法無關,不加斟酌(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院台廳一字第四九二號函)。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兩造各自居住,已達十七年之久,乃被告不顧原告房屋居住現況,另提分割方案,對原告損害甚鉅,亦有損社會經濟資源,可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適當。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㈢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得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須被告協同辦理。
㈡按共有土地之分割,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顧及經濟上價值與維
持公平,尤其不得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倘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之所有之土地將被分為二處,無法為整體之利用,而減損被告分得之土地之經濟效用。故被告主張應依附圖方案㈠或方案㈡分割,以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使土地充分發揮價值及維持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由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五公頃土地
,原係兩造母親張李有祿所有,於其生前贈與兩造,原告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九分之八之權利,因系爭土地係屬田地,當時不能辦理分割,亦不能登記為共有,經協議結果,原告將系爭土地九分之一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覺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三十條所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既已刪除,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僅係確認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所書立之覺書為真正,並非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尚難據以辦理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八
;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修例修正後,已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東邊、北邊及西邊之鄰地均為林地,南邊則面鄰道路,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磚造平房,均係七十二年間所建,緊接不可分,惟各有出入門戶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查證屬實,及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兩造各自居住,已達十
七年之久,而主張依附圖方案㈢分割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磚造平房,且兩造之房屋係連接不可分,並非僅有原告之房屋,是本件除斟酌兩造所有之房屋是否應予保留外,尤應考量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情況及經濟效能,而非僅以原告之利益為考量。而依原告所提主張分割方案觀之,系爭土地亦一分為三,原告之房屋固在其分得之土地上,惟被告之房屋除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亦被分割為二處,致無法為整體之利用,此顯然不符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已有十七年,均係老舊之磚造平房,認依附圖方案㈡分割,原告取得之土地約為正長方形,被告取得之土地亦為略呈形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兩造均能取得完整且規則之土地,對於土地之整體運用,顯較附圖方案㈢所示,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三,被告之土地分為二處,房屋又坐落在原告取得之土地等情形,更為有利;亦較附圖方案㈠所示,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為有利。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