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丙○○告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恩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苗栗縣○○鎮○○段九四八之三、九五八之十一、九五八之五等地號上興建納骨塔起,附近里民因對環境及風水影響尚有疑慮等因素,而陸續阻擋該興建工程,嗣後並在苗栗縣○○鎮○○路○○○巷道內,以混凝土灌入貨櫃屋底部使之固定在巷道內無法移動之方式,欲阻擋進行施工之大型車輛出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寶恩公司僱請強固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多名欲拆除上開貨櫃屋,遂與里民發生衝突。丁○○與多名里民在該巷十六弄四號興建中之樓房二樓丟擲雞蛋
抗議,後因不詳姓名之里民持興建中樓房之磚塊丟擲保全人員,丙○○見狀欲帶領戊○○等多名保全人員至該處二樓制止丟擲磚塊行為時,衝至二樓入口,丁○○見狀即持磚塊直接丟擲保全人員多次,復因磚塊打破入口處大門之玻璃,使磚塊及玻璃連續打傷戊○○、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二人,使戊○○受有左臉頰挫裂創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丙○○二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戊○○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丟擲一個磚塊,目的在警告拆貨櫃之工人,並沒有丟到人。是保全人員衝上二樓,擠破玻璃,戊○○、丙○○二人為何受傷他也不清楚,當時情形很亂。事實上當天是他被打,還被送上救護車,頭份派出所主管 陳宏田 也有看到等語。經查,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中稱:「我是被丁○○和 黃煥錢 持磚塊將我砸傷的::因當地之居民在發生地點丟雞蛋及磚塊,所以我們便想前往制止以防止發生衝突,但進入發生地欲上一樓頂時,發現樓梯門被反鎖住而無法進入樓頂,我們便合力推開,剛想前去推開時,便發現有磚塊丟破門玻璃,而丁○○和黃煥錢持著磚塊丟向我本人,致我右臉頰、門牙及左膝蓋受傷::」,迄八月十四日偵查中則稱:「丁○○用磚塊砸破門的玻璃,磚塊砸到我左臉頰,第二次砸到我牙齒斷了二根;黃煥錢拿磚塊打到我背後、紅紅的,沒有傷」云云;參酌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警訊中之証詞:「我遭 徐連翔 、 林賢烈 、黃煥錢、 蘇玉坤 、丁○○等人毆傷::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蘇玉坤等人分持磚塊向我投擲,而丁○○是持破碎之玻璃將我剌傷::我們欲上樓制止他們這種行為,遭徐連翔等人丟擲磚塊受傷,直至警方前來方停止」,於四個月後之八月十四日偵查中則稱:「我們在活動中心上面上坡,進工地在上坡路口,貨櫃對面有一空屋之二樓(屋頂),有十多人用石頭、磚塊砸我們,我有被打到。我是被丁○○丟的磚塊打到,我有親眼看到::我要進入時,丁○○就用磚塊丟破玻璃,然後他手上就拿了一塊玻璃往我臉上砸,::只有丁○○打到我」云云;綜合上述,足證:⑴戊○○、丙○○二人於事發當日均未具體指証遭丁○○傷害之情形:戊○○初僅泛稱丁○○和黃煥錢丟磚塊,至四個月後始明確分別指訴渠等分別之攻擊態狀;丙○○更泛稱係「遭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蘇玉坤、丁○○等人毆傷」,且係指「徐連翔等人」,並未具體指訴丁○○,直至四個月後,始改稱 伊有 親眼看到丁○○打伊云云;⑵丙○○先稱:丁○○是「持破碎之玻璃將我剌傷」,其後卻又稱「我是被丁○○丟的磚塊打到」云云,前後即有未符;⑶按事發之日應記憶最為清晰,如戊○○之左臉頰遭磚塊砸傷、牙齒斷裂,丙○○之右臉頰、門牙及左膝蓋受傷,均屬嚴重受創,既明知各別傷害為何人所為,焉有不於當日具體指明,反於四月後始提出指訴之理?是證本件告訴人雖確於前開事件過程中受傷,並有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可憑,惟各該傷害是否確係丁○○所為,尚非無疑;故此具有瑕疵之告訴,尚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主要論據;
四、次查,本件被告當日確因受傷住進頭份鎮劉醫院二一三號房,並於偵查中對本件告訴人丙○○、戊○○提出傷害告訴,而案外人 徐玉春 於警訊中亦指証 楊盛廣 、 林興中 傷害丁○○;偵查中又証述:「是丙○○、林興中二人毆打丁○○。他們二人,其中林興中用短短的竹子打丁○○胸部,丙○○用鐵棍打丁○○::丙○○先推丁○○,然後倒地,再用鐵棍打,他們二人一起打丁○○胸部,事後他有告訴我胸部會痛」等語;徐連翔亦稱:「當天丁○○是被丙○○、林興中、戊○○、乙○○等人毆打」等語,而頭份派出所主管陳宏田復証稱:「我在工地路中,有看到穿皮衣的保全人員打丁○○::」等語,亦有頭份鎮劉醫院診斷証明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及卷附照片編號第十三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所辯:當日伊係被打等語,尚非無據;
五、復查,案件發生當日,當地里民與寶恩公司僱請之保全人員間,確實衝突激烈,雙方互有毆鬥、傷害情事;此參諸案外人庚○○(保全人員)於警訊稱:「我遭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蘇玉坤、丁○○等人毆傷::他們分別持用磚塊及木棍毆打我,::對方徐連翔等人分持磚塊及木棍毆打及丟擲我們」;甲○○(保全人員)陳稱:「我遭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蘇玉坤、丁○○等人毆傷::對方徐連翔等人分持磚塊及木棍毆打及丟擲我們」;乙○○(保全人員)警訊時稱:「我遭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丁○○等人毆傷::他們分別持用磚塊及木棍毆打我,::徐連翔等人分別持磚塊及木棍毆打及丟擲我們,致使我們多人受傷」,偵查中復供稱:「徐連翔有丟磚頭、林賢烈、黃煥錢、丁○○也有丟磚頭」;己○○(保全人員)供稱:「徐連翔等四人(指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丁○○)在發生地點一樓頂拿了三箱雞蛋從一樓頂丟向我們::又從一樓頂持完整之磚頭丟向我們,後來我們便上至樓頂制止他們的行為,但樓梯門被反鎖住,而無法上到樓頂,他們便從樓梯門外持磚頭丟破門玻璃,致我本人被玻璃割傷和被磚頭丟中胸部受傷,直到警方到達時為止::我要提出對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丁○○四人之傷害告訴」等語,及卷附之照片多幀、相片冊二本即明,此外復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及診斷証明書六張可證;而依本院勘驗前開之錄影帶及卷附照片畫面,顯見當日里民多人含丁○○在內,確有站在一樓頂向下丟擲雞蛋、磚塊情形,而告訴人丙○○等保全人員,亦有手持警棒、木棍等工具與里民互毆之內容,是證被告所辯:當時情形很亂等語,亦非不堪採信。
六、按前開情形,因保全人員與里民間互提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丙○○、林興中、楊盛廣、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蘇玉坤等人,俱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其罪嫌不足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証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復查閱照片內容,亦無具體個別傷害之情形可資佐證,而錄影帶因拍攝距離過遠,且均戴安全帽,實難辨別何人所為等為依據。至於本件被告丁○○之所以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則係因被害人戊○○、丙○○二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如前述,本件除告訴人戊○○之指訴外,其餘証人之証述,均只証明被告丁○○確有與其他不起訴處分之里民如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蘇玉坤等人丟擲磚塊之情形,惟並未就被告丁○○在二樓樓梯間,如何具體傷害告訴人部分之事實為具體之証述;而經本院查閱卷附照片及勘驗錄影帶結果,亦未發現有如告訴人之指訴之行為,是本件除告訴人戊○○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佐證可資為被告除有丟擲磚塊之行為外,確已傷害告訴人之論據;故本件被告與前開之不起訴處分對象實有相同「罪嫌不足」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得逕據告訴人上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而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予以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並記明於筆錄,爰就丙○○告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