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榮承船舶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複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朴子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白陳述,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票據乃係上訴人持之向訴外人 李佳珍 借款,而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對李佳珍之債務,上訴人與李佳珍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雖主張票據無因關係,認縱上訴人已清償對訴外人李佳珍之債務,然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然查:
(1)上訴人於原審時曾稱,被上訴人承認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以後才由訴外人李佳珍處收受系爭支票,而當時上訴人已清償對訴外人李佳珍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雖支票仍有發票日之記載而無到期日之記載,然上訴人交付李佳珍均是「遠期支票」,亦即在期前交付訴外人李佳珍,而支票票載日期屆滿後,上訴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則李佳珍本應將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但李佳珍卻違反承諾另將支票給付知情之被上訴人,其情形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依法應可準用,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再積欠李佳珍債務而仍於票載日期後甚久方收受李佳珍轉付之支票,本件在李佳珍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與李佳珍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本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
(2)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以後方收到上訴人前所開立之支票,而上訴人已將借款償還完畢,依此,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即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未獲付款,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李佳珍調借現金,李佳珍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伊所積欠李佳珍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自無須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李佳珍,李佳珍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屆期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佳珍處取得,至於李佳珍究係因何種法律關係取得該支票,應非被上訴人所應究明之問題。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向訴外人李佳珍調借現金,且伊已經清償向李佳珍所調取之款項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尚難採信。
四、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不相當對價」,係指依一般人之社會觀念均認票面金額與取得票據之代價顯不相當而言。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根據而不可採取。
五、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因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馮保郎~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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