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九樓之訊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訊業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訊業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詎乙○○竟貪圖利益,明知其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許可,擅自提供即時行情、電腦價位諮詢資訊、電話等設備,供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從中抽取手續傭金之期貨顧問事業。其經營方式係在中國時報等報紙,變相刊登徵聘「內勤助理」、「晚班兼職文書」等廣告,藉此招徠丁○○、甲○○、及丙○○等不特定人應徵,旋輔導其等外匯買賣相關專業知識後,丁○○等人即自行繳交美金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與澳門宏晟國際顧問公司〔下簡稱宏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將收取之保證金匯入宏晟公司指定之澳門「大亨銀行」帳戶後,即成為訊業公司客戶,再由乙○○經營之訊業公司提供即時行情、電腦價位諮詢資訊、電話等設備,供客戶自行向宏晟公司下單買賣日圓、歐元、瑞士法朗及英鎊等外幣,下單客戶以「口」為單位,每口保證金為一千美元,由宏晟公司按每口交易數量,從中抽取手續費七十美元,其中五十美元供作訊業公司之傭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查獲,並扣得對帳單八張、日結單、客戶結算表、宏晟公司匯款單、客戶授權書、客戶基金紅利、CDP表、宏晟公司買賣合約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匯簡介及講義各一冊、支票影本一張、員工薪資表二張、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清單一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一冊及下單錄音帶二捲;每日行情表、客戶基金紅利登報徵人資料、員工薪資資料交易紀錄資料、客戶日結單平倉紀錄各一冊、及買賣合約書二本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為訊業公司之負責人,訊業公司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及其訊業公司提供即時行情、電腦資訊、電話、及場地,供客戶買賣外匯日圓、歐元、瑞士法朗及英鎊等外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情事,辯稱:伊未經營期貨交易,只替國外客戶核算,賺取酬勞,宏晟公司於其客戶下單買賣時,即按每口交易向其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並非支付與被告公司,亦非供作被告公司仲介傭金,證人 王美玲 、丁○○、丙○○亦分別證稱根據宏晟公司之客戶所下單之資料,他們傳真到訊業公司來,我們幫他們核算,沒有跟我們下單...文書處理是投資外幣計算盈虧方面的事務,計算資料是訊業公司經由澳門宏晟公司拿來的...任職期間從事文書處理...文書處理是負責計算方式...被告公司未有任何仲介、顧問等行為,公司收入乃得自宏晟公司將其客戶交易之單據,交由被告公司計算,被告公司再按口數收取報酬,如此宏晟公司可節省成本,被告公司亦可開闢財源,公訴人認宏晟公司按每口數交易,從中抽取七十美元手續費,其中五十美元供作訊業公司之傭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公司僅刊登廣告徵求行政人員,以為前揭單據之計算,並未擅自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公司成立後,即由宏晟公司告知其客戶得利用被告公司之場地及資訊,至宏晟公司初始客戶如何來,被告並不知情,宏晟公司交由訊業公司計算之單據,係與外匯有關之資料,被告徵聘之員工對外匯方面之知識須有認識,公司遂對之施以輔導,惟員工對一旦外幣買賣有興趣,並欲透過宏晟公司從事外幣之交易時,被告公司無權禁止,故默求員工離職,此觀證人王美玲證稱那是我後來自己有興趣投資,自己拿錢去開戶,我下單時已不在公司服務等語,是被告並無遊說仲介經錄取之員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亦未代理宏晟公司與客戶簽約開戶,亦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伊未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募徵聘內勤助理及晚班兼職人員之名義,吸收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應徵人員進入公司後,即施以短期外匯交易之相關專業知識課程,以及外匯保證金交易摸擬下單訓練,待其操作下單熟練後,即拉攏其繳交保證金,並與澳門外匯交易商宏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宏晟指定客戶向澳門大亨銀行開戶,並存入保證金五千至一萬美金不等金額,即可下單從事外匯買賣日圓、歐元、瑞士法朗及英鎊等外幣,並由其經營之訊業公司提供即時行情電腦資訊、電話、及場地,供客戶使用,其下單以「口」為單位,每口保證金為一千美元,每次交易宏晟公司抽取每口七十美元之手續費,其中五十美元,由其公司抽取作為傭金,訊業公司提供場地、電話供客戶詢價、報價、以及確認成交等下單手續,另提供電腦資訊、行情分析供客戶參考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以伊與丙○○都是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看到訊業公司在中國時報及就業服務站的求才令要徵求內勤助理,伊二人分別於七月下旬應徵進入訊業公司擔任內勤助理,到八十八年八月初離職止,在訊業公司上班時大都在上外匯保證金交易課程,學習如何操作,並曾為公司做「公司戶」,意思是澳門宏晟公司的客戶不會操作,由我們二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伊二人離職後,認外匯期貨是不錯的投資,二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初,透過訊業公司乙○○與澳門宏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成為宏晟公司及訊業公司的客戶,伊二人在乙○○指導下填寫買賣合約書,再由訊業公司將合約書寄往宏晟公司,待宏晟公司簽章後,再由訊業公司交給我們一份買賣合約書,同時將保證金親手交給乙○○,訊業公司仲介買賣外幣種類有瑞士法朗、日元、英鎊、歐元等,訊業公司提供買賣服務有免費電腦終端機螢幕,可以觀看各種外幣交易行情、及免費電話可以撥到澳門下單,買賣時訊業公司收取每口傭金美金七十元外,會提供成交紀錄之日結單,買賣後隔日由澳門傳真至訊業公司等語;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以訊業公司開立一個帳號九00五給我,並給我美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操作外匯買賣歐元、日幣、瑞朗,英鎊,買賣係以口數為單位下單,買賣都是以訊業公司提供的電話打000000000000澳門下單...伊代訊業公司操作外匯,每操作一口可以獲得傭金新台幣五十元,公司月底會將伊製作的買賣紀錄收回計算薪水給伊,由於代公司操作每口只有新台幣五十元的傭金作為薪水,實在太少,但因自己沒有錢,因而離職等語。綜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詞、及證人丁○○、甲○○上揭證詞,堪信被告經營之訊業公司確有提供免費電腦終端機螢幕、及免費電話,以供客戶觀覽即時資訊及撥接至澳門下單無誤。再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募徵聘內勤助理及晚班兼職人員之名義,待應徵人員進入公司後,即施以短期外匯交易之相關專業知識課程,以及外匯保證金交易摸擬下單訓練,至其操作下單熟練後,即拉攏其繳交保證金,並與澳門外匯交易商宏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宏晟指定客戶向澳門大亨銀行開戶,並存入保證金五千至一萬美金不等金額,即可下單從事外匯買賣日圓、歐元、瑞士法朗及英鎊等外幣,下單以「口」為單位,每口保證金為一千美元,每次交易宏晟公司抽取每口七十美元之手續費,其中五十美元供作訊業公司傭金等情,除經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在案,互核與證人丁○○證稱其看到訊業公司在中國時報及就業服務站的求才令,應徵進入訊業公司擔任內勤助理,在訊業公司上班時大都在上外匯保證金交易課程,學習如何操作,並曾為公司做「公司戶」,意思是澳門宏晟公司的客戶不會操作,由其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證人甲○○亦證以伊代訊業公司操作外匯,每操作一口可以獲得傭金新台幣五十元,公司月底將其製作之買賣紀錄,計算後支付其薪水等語,尚屬相符,並有扣案之對帳單八張、日結單、客戶結算表、宏晟公司匯款單、客戶授權書、客戶基金紅利、CDP表、宏晟公司買賣合約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匯簡介及講義各一冊、支票影本一張、員工薪資表二張、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清單一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一冊及下單錄音帶二捲、每日行情表、客戶基金紅利登報徵人資料、員工薪資資料交易紀錄資料、客戶日結單平倉紀錄各一冊、買賣合約書二本、及現場相片二紙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價位諮詢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至為明確。再從扣案之客戶日結單平倉紀錄,有為當日平倉、亦有未於當日平倉之紀錄,且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之交易以觀,顯非「現貨」買賣至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未經營期貨交易,只替國外客戶核算,賺取酬勞,宏晟於其客戶下單買賣時,即按每口交易向其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並非支付與被告公司,其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詞,核與證人丁○○、甲○○等人之上揭證詞不合,且被告供詞前後矛盾,應係臨訟卸飾之舉,參以被告在上址提供場所、即時行情、電腦價位諮詢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復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台財證〔七〕第五四七二0號函 可佐 。是被告辯稱其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情,無由採信。而證人丁○○、丙○○、甲○○嗣後固於本院證以:其等是跟據宏晟公司客戶下單資料,幫他們核算,沒有下單,其等下單時,已離開公司云云。核證人丁○○、甲○○上揭證詞前後不一,且其等又曾為被告乙○○之職員,事後之證詞難免偏抑,且與常情不合,應係迴護被告之舉,亦無足取。又被告乙○○為訊業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訊業公司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已經被告乙○○供明,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認定已如上述,其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凡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諮詢〕,供客戶自行下單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台財證〔七〕第五四七二0號闡釋在案;又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提供場所、設備及外匯價位諮詢資訊,供客戶下單買賣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行。其為訊業公司之負責人,訊業公司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其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其接續提供場所、設備及外匯價位諮詢資訊,供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後,即擅自提供場所、設備及外匯價位諮詢資訊,供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藉此賺取傭金,有礙該管主管機關對外匯交易之控管,惟參酌其經營時間不長,提供客戶人數及交易之數額不多,對於社會經濟影響,尚屬有限,乃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揭,其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對帳單八張、日結單、客戶結算表、宏晟公司匯款單、客戶授權書、客戶基金紅利、CDP表、宏晟公司買賣合約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匯簡介及講義各一冊、支票影本一張、員工薪資表二張、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清單一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一冊及下單錄音帶二捲;每日行情表、客戶基金紅利登報徵人資料、員工薪資資料交易紀錄資料、客戶日結單平倉紀錄各一冊、及買賣合約書二本等物,均屬宏晟公司與訊業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
一、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