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仁聰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至七所示「應沒收之物」、偽造己○○名義之印章壹枚、扣案之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慶豐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壹張、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壹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JCB信用卡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掛號證壹張、印鑑卡壹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另被訴竊取丙○○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存款部分,無罪。
己○○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伊叔叔丁○○所住之大樓內管理室,代領丁○○之第一信託及聯邦銀行所發之VISA信用卡各一張,戊○○見丁○○全家出國無人在家,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持有之二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戊○○於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在上揭二張信用卡背後偽簽其弟己○○之署押,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VISA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聯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分別前往該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冒己○○之名刷卡消費,並在各帳單上簽上「己○○」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由己○○本人買受為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還各該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而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所詐得物品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即附表一為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附表二為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己○○、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第一信託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
二、戊○○另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時地,以由其弟己○○所交付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再予影印之方式,而變造己○○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偽刻己○○之印章一枚(未扣案),而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時間,分別於該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之申請人欄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己○○」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並均持之行使憑以向各該機構申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及申領信用卡,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構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己○○」本人申請開設帳戶及申領信用卡,而分別准予開戶、核發印鑑卡、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上開各機構對於存款帳戶開戶及信用卡申領審核之正確性。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慶豐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富邦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前往該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地點,冒己○○之名刷卡消費,並在各帳單上簽上「己○○」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品均係由己○○本人買受為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還各該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而使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所詐得物品價值合計為二十三萬零三百零八元(即附表四為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附表五為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附表六為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附表七為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己○○、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慶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戊○○並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行使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請領得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山醫院掛號証,以供已用。
三、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間之某日,明知其兄戊○○係為觸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徒刑之犯人(該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為圖讓戊○○便於隱避,竟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二之一樓,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戊○○使用,以便戊○○逃亡期間躲避警方查緝。
四、嗣因戊○○因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未到案執行,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為警查獲戊○○,並扣得戊○○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印鑑卡一張、信用卡四張及全民健保卡一張、掛號証一張、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庚○○告訴由商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聯邦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甲、被告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三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信用卡部分消費款項伊有繳納等語,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有於右開地點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戊○○使用,且知被告戊○○當時因案交保在外為犯人等情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確實時間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戊○○告知其係要辦理資料,不知被告要作何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所坦承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信託公司VISA信用卡與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影本一件、第一信託金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一件、帳單詳細資料查詢影本五張、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爭議交易報聲明書影本一件、消費明細表(聯邦銀行)一份、簽帳單影本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戊○○所坦承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並有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全民健保卡一張、掛號証一張、印鑑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戊○○確有持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分別冒己○○之名刷卡消費等情,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紙、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表四份在卷可稽。被告戊○○供稱其均有繳納刷卡款項等語,惟查,⑴關於慶豐商業銀行部分,被告戊○○刷卡消費之金額為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僅付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尚欠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⑵關於富邦商業銀行部分,被告戊○○刷卡消費之金額為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僅付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尚欠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職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⑶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被告戊○○刷卡消費之金額為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僅付九千八百五十元,尚積欠七萬零五百零八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職員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⑷關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被告戊○○刷卡消費之金額為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僅付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尚積六萬九千零七十一元等情,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件附卷可考。
被告戊○○使用上開信用卡四張刷卡消費,均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按期繳款,衡情應僅係給付少許之金額,而換取繼續冒名刷卡消費而不被發覺而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戊○○無詐欺之意圖。至於被告戊○○於案發後與上開銀行和解,僅係被告戊○○事後賠償銀行之損害而已,亦不足據採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無疑問。
(三)被告己○○確有於前開點地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而被告戊○○於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用以逃避追緝等情,復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八頁背面),而被告己○○復供明其知當時被告戊○○當時因案交保在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己○○於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戊○○時,知悉被告戊○○係屬犯人,應無疑問。至於交付之日期,被告己○○供稱不記得了等語,被告戊○○則供稱係在八十五年間等語,公訴人則指稱係在八十二年間等語,均不相同,惟該由被告己○○交付給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之記載,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補發,有該嗣經被告戊○○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扣案可稽,衡情被告己○○交付被告戊○○之時間,應係在其取得身分證正本之後,即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後,至於最遲之時間則在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乙存帳戶,足見公訴人及被告戊○○所指、供之時間,均與事實尚有出入,按在八十六年間時,被告戊○○已經通緝數年,益見被告戊○○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時,確屬犯人無疑。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我跟己○○講說要去工作,因有案在身不方便,才用他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己○○知悉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為了隱匿身分所致,則其明知此情,猶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戊○○隱匿,而逃避查緝,自屬隱匿犯人。此外,並有經被告戊○○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扣案可參,足見其確有隱匿被告戊○○之行為,應屬明確。至於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上開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二人均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四、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並進而行使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申請信用卡、全民健保卡及掛號證,並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按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具有證明持卡人確認該筆消費為持卡人所消費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故其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應係偽造私文書,尚非僅係偽造署押,故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特種表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每次刷卡消費,而同時行使二聯偽造之簽帳單(按被告戊○○偽造簽帳單後,交還特約商店之第二聯,有行使之行為,固不待言,即該簽帳單之第一聯,亦係被告戊○○先交由特約商店主張其簽名同一性後,再由特約商店交給被告戊○○收執,故對此亦有行使行為),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論罪,並均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所犯上開三罪間、如事實欄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以信用卡於如附表四、五、
六、七所示之時間,以偽造「己○○」署押以偽造簽帳單冒名刷卡消費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敦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弟,為五親等內血親,其因圖利被告戊○○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爰依刑法第一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戊○○持變造之身分證向金融機關開設乙存帳戶、申請信用卡使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詐得物品價值達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即事實欄一部分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事實欄二部分為二十三萬零三百零八元),業已和被害人慶豐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付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影本一件、證人乙○○、甲○○之證詞在卷可參)、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至七所示「應沒收之物」、偽造己○○名義之印章一枚(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沒收之,而扣案之信用卡四張、全民健保卡一張、掛號證一張、印鑑卡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本件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告訴人係被害人丁○○之妻庚○○,並非丁○○,故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說明。
乙、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0號,利用 伊同住 女友丙○○回台北之機會,開啟丙○○房間,竊取其內之丙○○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及私章。再基於概括犯意,以上揭存摺及印章,偽造取款條,於八十七年(按應係八十二年之誤)九月十日盜領十萬元(按應係五萬元之誤),八十七年(按應係八十二年之誤)九月十四日盜領五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
三、本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丙○○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私章並冒領存款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丙○○之指述、借據一張及字條一張為其主要證據。惟查:
(一)據告訴人丙○○指稱,其係根據華南商業銀行之監視錄影帶得知係被告戊○○所為等語,然本件並未有該監視錄影帶扣案,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結果,該銀行函覆監視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華東高字第二號函在卷可憑,故而本件已無從依華南商業銀行之監視錄影帶,查核告訴人丙○○所指,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慼其指述,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之犯罪。
(二)告訴人丙○○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確有提領五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確有提領五萬四千元等情,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華南高存字第一0八號函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件附卷可參,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戊○○書寫「伍萬肆仟元」字樣,以肉眼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戊○○所為,是尚不足據此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係由被告戊○○所書寫等情,固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惟該借據係書寫「借款新台幣貳萬元整」等語,係另一筆被告戊○○向告訴人丙○○之借款,係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所留,與本件無關等情,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該借據自不足證明被告戊○○有為此部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戊○○共留三張字條,且只是交待行踪而已等情,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所提記載「PC手錶2隻$50000、金子手環2個$30000、鑽指$80000、3個小介指$8000、1個黃金中白金介指$3000、借款$20000、LV煙
盒$2500、華南銀行$100400」字樣之字條,並非被告戊○○所書寫,且被告戊○○亦否認該字條係其所書寫,應係告訴人丙○○自行記載而得,自亦不足依此字條之記載,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從而,本件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其所指之犯行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自當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信託VISA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應沒收之物│││││(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七月│錢櫃視聽顧問股│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偽造「己○○」署│││二十一日│份有限公司高雄││押二枚││││中華分公司│││├──┼──────┼───────┼────────┼────────┤│二│八十七年七月│萬達洋行有限公│九百九十元│偽造「己○○」署│││二十一日│司││押二枚│├──┼──────┼───────┼────────┼────────┤│三│八十七年七月│中國國際商業銀│二萬元│偽造「己○○」署│││二十四日│行高雄分行││押二枚│├──┼──────┼───────┼────────┼────────┤│四│八十七年七月│君福小吃店│二萬五千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四日│││押二枚│├──┼──────┼───────┼────────┼────────┤│五│八十七年七月│金錢豹KTV中│七千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六日│港店││押二枚│├──┼──────┼───────┼────────┼────────┤│六│八十七年八月│廣三崇光百貨股│二千六百四十元│偽造「己○○」署│││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七│八十七年八月│廣三崇光百貨股│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偽造「己○○」署│││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八│八十七年八月│廣三崇光百貨股│八千元│偽造「己○○」署│││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九│八十七年八月│廣三崇光百貨股│八百八十元│偽造「己○○」署│││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0│八十七年八月│中美企業股份有│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偽造「己○○」署│││十六日│限公司高雄分公││押二枚││││司│││├──┼──────┼───────┼────────┼────────┤│一一│八十七年八月│中美企業股份有│二千九百元│偽造「己○○」署│││十六日│限公司高雄分公││押二枚││││司│││├──┼──────┼───────┼────────┼────────┤│一二│八十七年八月│重光加油站股份│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十五日│有限公司││押二枚│├──┼──────┼───────┼────────┼────────┤│一三│八十七年八月│南屯飲食店(閤│二千八百三十元│偽造「己○○」署│││十五日│家歡KTV南屯││押二枚││││店)│││├──┼──────┼───────┼────────┼────────┤│一四│八十七年八月│太平洋電店股份│三千五百元│偽造「己○○」署│││十七日│有限公司─中港││押二枚││││店│││├──┴──────┴───────┴────────┴────────┤│合計為新台幣八萬九千九百零五元│└───────────────────────────────────┘┌───────────────────────────────────┐│附表二:(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應沒收之物│││││(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七月│金喜股份有限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司││押二枚│├──┼──────┼───────┼────────┼────────┤│二│八十七年七月│山隆通運股份有│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限公司││押二枚│├──┼──────┼───────┼────────┼────────┤│三│八十七年七月│愛的世界視聽歌│五千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唱││押二枚│├──┼──────┼───────┼────────┼────────┤│四│八十七年七月│異國風情視聽歌│七千七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唱││押二枚│├──┼──────┼───────┼────────┼────────┤│五│八十七年七月│飛梭科技有限公│七千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司││押二枚│├──┼──────┼───────┼────────┼────────┤│六│八十七年七月│飛梭科技有限公│一萬六千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司││押二枚│├──┼──────┼───────┼────────┼────────┤│七│八十七年七月│君福小吃店│二千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四日│││押二枚│├──┼──────┼───────┼────────┼────────┤│八│八十七年七月│異國風情視聽歌│二萬一千九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唱││押二枚│├──┼──────┼───────┼────────┼────────┤│九│八十七年七月│祥鶴茶藝館│二千六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七日│││押二枚│├──┼──────┼───────┼────────┼────────┤│一0│八十七年七月│新細妹客家食堂│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偽造「己○○」署│││二十八日│││押二枚│├──┼──────┼───────┼────────┼────────┤│一一│八十七年七月│金錢豹KTV中│五千元│偽造「己○○」署│││二十九日│港店││押二枚│├──┼──────┼───────┼────────┼────────┤│一二│八十七年七月│祥鶴茶藝館│三千五百元│偽造「己○○」署│││三十日│││押二枚│├──┼──────┼───────┼────────┼────────┤│一三│八十七年七月│簡愛汽車旅館股│一千八百八十元│偽造「己○○」署│││三十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四│八十七年七月│新麗都飲料店│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偽造「己○○」署│││三十日││五元│押二枚│├──┼──────┼───────┼────────┼────────┤│一五│八十七年八月│MEIKUE│三千三百元│偽造「己○○」署│││一日│I││押二枚│├──┼──────┼───────┼────────┼────────┤│一六│八十七年八月│新細妹客家食堂│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偽造「己○○」署│││一日│││押二枚│├──┼──────┼───────┼────────┼────────┤│一七│八十七年八月│逍遙名店│五千二百元│偽造「己○○」署│││一日│││押二枚│├──┼──────┼───────┼────────┼────────┤│一八│八十七年八月│逍遙名店│七千八百元│偽造「己○○」署│││一日│││押二枚│├──┼──────┼───────┼────────┼────────┤│一九│八十七年八月│逸淦企業有限公│八百元│偽造「己○○」署│││二日│司││押二枚│├──┼──────┼───────┼────────┼────────┤│二0│八十七年八月│逸淦企業有限公│二千二百元│偽造「己○○」署│││二日│司││押二枚│├──┼──────┼───────┼────────┼────────┤│二一│八十七年八月│社口加油站企業│七百元│偽造「己○○」署│││六日│股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二二│八十七年八月│騷客酒店中港店│五千元│偽造「己○○」署│││九日│││押二枚│├──┼──────┼───────┼────────┼────────┤│二三│八十七年八月│社口加油站企業│五百元│偽造「己○○」署│││十日│股份有限公司││押二枚│├──┴──────┴───────┴────────┴────────┤│合計為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附表三:│├──┬────┬─────┬────┬────┬───┬───────┤│編號│申請日期│冒用之名義│機構名稱│文書名稱│卡別│應沒收之物│├──┼────┼─────┼────┼────┼───┼───────┤│一│八十七年│己○○│世華聯合│開戶申請│印鑑卡│偽造己○○之署│││七月八日││商業銀行│書、印鑑│一枚│押三枚、印文三│││││五權分行│卡││枚│├──┼────┼─────┼────┼────┼───┼───────┤│二│八十七年│己○○│慶豐商業│信用卡申│VISA信│偽造己○○之署│││八月六日││銀行│請書│用卡一│押二枚│││││││枚(卡││││││││號:45││││││││630301││││││││255600││││││││01號)││├──┼────┼─────┼────┼────┼───┼───────┤│三│八十七年│己○○│富邦商業│信用卡申│VISA信│偽造己○○之署│││八月二十││銀行│請書│用卡一│押二枚│││四日││││枚(卡││││││││號:45││││││││795608││││││││057671││││││││06號)││├──┼────┼─────┼────┼────┼───┼───────┤│四│八十七年│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VISA信│偽造己○○之署│││十一月三││商業銀行│請書│用卡一│押二枚│││日││││枚(卡││││││││號:45││││││││630187││││││││005616││││││││35號)││├──┼────┼─────┼────┼────┼───┼───────┤│五│八十七年│己○○│中國國際│信用卡申│JCB信│偽造己○○之署│││十一月二││商業銀行│請書│用卡一│押二枚│││十日││││枚(卡││││││││號:35││││││││605306││││││││500416││││││││03號)││└──┴────┴─────┴────┴────┴───┴───────┘┌───────────────────────────────────┐│附表四:(慶豐銀行VISA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應沒收之物│││││(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八月│全國電子專賣店│九百九十元│偽造「己○○」署│││二十八日│││押二枚│├──┼──────┼───────┼────────┼────────┤│二│八十七年八月│漢祥實業股份有│九百八十元│偽造「己○○」署│││三十日│限公司台中分公││押二枚││││司│││├──┼──────┼───────┼────────┼────────┤│三│八十七年八月│廣三崇光百貨股│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偽造「己○○」署│││二十五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四│八十七年九月│棕櫚PUB│四千四百元│偽造「己○○」署│││七日│││押二枚│├──┼──────┼───────┼────────┼────────┤│五│八十七年八月│重光加油站股份│七百十元│偽造「己○○」署│││三十一日│有限公司││押二枚│├──┼──────┼───────┼────────┼────────┤│六│八十七年八月│金錢豹KTV─│八千元│偽造「己○○」署│││三十一日│文心南七店││押二枚│├──┼──────┼───────┼────────┼────────┤│七│八十七年八月│福順企業股份有│四千四百元│偽造「己○○」署│││二十八日│限公司││押二枚│├──┼──────┼───────┼────────┼────────┤│八│八十七年九月│凱源企業商行(│一千三百元│偽造「己○○」署│││二日│阿瑪迪斯飯店)││押二枚│├──┼──────┼───────┼────────┼────────┤│九│八十七年九月│騷客酒店中港店│五千元│偽造「己○○」署│││六日│││押二枚│├──┼──────┼───────┼────────┼────────┤│一0│八十七年八月│大友餐廳│四千三百十元│偽造「己○○」署│││二十五日│││押二枚│├──┼──────┼───────┼────────┼────────┤│一一│八十七年九月│永聖加油站有限│七百十元│偽造「己○○」署│││五日│公司││押二枚│││││││├──┼──────┼───────┼────────┼────────┤│一二│八十七年九月│愛萊汽車旅館有│一千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一日│限公司││押二枚│├──┼──────┼───────┼────────┼────────┤│一三│八十七年九月│永聖加油站有限│七百六十元│偽造「己○○」署│││八日│公司││押二枚│├──┼──────┼───────┼────────┼────────┤│一四│八十七年九月│錢櫃視聽顧問股│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偽造「己○○」署│││十一日│份有限公司高雄││押二枚││││中華分公司│││├──┼──────┼───────┼────────┼────────┤│一五│八十七年九月│東勢阿鎮客家小│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偽造「己○○」署│││九日│館││押二枚│├──┼──────┼───────┼────────┼────────┤│一六│八十七年八月│大友餐廳│三千二百三十元│偽造「己○○」署│││三十一日│││押二枚│├──┼──────┼───────┼────────┼────────┤│一七│八十七年九月│大友餐廳│二千一百三十元│偽造「己○○」署│││三日│││押二枚│├──┼──────┼───────┼────────┼────────┤│一八│八十七年九月│錢櫃視聽顧問股│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偽造「己○○」署│││七日│份有限公司高雄││押二枚││││中華分公司│││├──┼──────┼───────┼────────┼────────┤│一九│八十七年十月│家福股份有限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偽造「己○○」署│││二十四日│司││押二枚│├──┼──────┼───────┼────────┼────────┤│二0│八十七年十月│阿拉丁視廳歌唱│二千七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五日│社││押二枚│├──┼──────┼───────┼────────┼────────┤│二一│八十七年十月│平田加油站│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押二枚│├──┼──────┼───────┼────────┼────────┤│二二│八十七年十月│愛萊汽車旅館有│六百元│偽造「己○○」署│││七日│限公司││押二枚│├──┼──────┼───────┼────────┼────────┤│二三│八十七年十一│民旅加油站(股│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二十四日│)公司││押二枚│├──┼──────┼───────┼────────┼────────┤│二四│八十七年十一│芬草加油站有限│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十六日│公司││押二枚│├──┼──────┼───────┼────────┼────────┤│二五│八十七年十一│美商亞洲美樂家│二千五百二十元│偽造「己○○」署│││月六日│(有)台灣分公││押二枚││││司│││├──┼──────┼───────┼────────┼────────┤│二六│八十七年十一│學士加油站股份│五百元│偽造「己○○」署│││月八日│有限公司││押二枚│├──┼──────┼───────┼────────┼────────┤│二七│八十七年十二│波爾多洋酒行│七百七十六元│偽造「己○○」署│││月十九日│││押二枚│├──┼──────┼───────┼────────┼────────┤│二八│八十七年十二│家福股份有限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偽造「己○○」署│││月二十日│司││押二枚│├──┼──────┼───────┼────────┼────────┤│二九│八十七年十二│金石堂圖書股份│六百二十元│偽造「己○○」署│││月十五日│有限公司││押二枚│├──┼──────┼───────┼────────┼────────┤│三0│八十八年一月│中友百貨股份有│一千零十元│偽造「己○○」署│││二十一日│限公司││押二枚│├──┼──────┼───────┼────────┼────────┤│三一│八十八年一月│群邦企業股份有│七百十元│偽造「己○○」署│││二十二日│限公司││押二枚│├──┼──────┼───────┼────────┼────────┤│三二│八十八年一月│西門加油站│五百元│偽造「己○○」署│││十八日│││押二枚│├──┴──────┴───────┴────────┴────────┤│合計為新台幣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附表五:(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應沒收之物│││││(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九月│大友餐廳│五千二百三十元│偽造「己○○」署│││二十一日│││押二枚│├──┼──────┼───────┼────────┼────────┤│二│八十七年九月│萬紫千紅歡唱廣│三萬元│偽造「己○○」署│││二十三日│場││押二枚│├──┼──────┼───────┼────────┼────────┤│三│八十七年十月│太平洋電店(股│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偽造「己○○」署│││二日│)公司││押二枚│├──┼──────┼───────┼────────┼────────┤│四│八十七年十月│太平洋電店(股│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偽造「己○○」署│││二日│)公司││押二枚│├──┼──────┼───────┼────────┼────────┤│五│八十七年十月│家福股份有限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偽造「己○○」署│││四日│司││押二枚│├──┼──────┼───────┼────────┼────────┤│六│八十七年十月│社口加油站股份│七百六十元│偽造「己○○」署│││八日│有限公司││押二枚│├──┼──────┼───────┼────────┼────────┤│七│八十七年十月│廣三崇光百貨股│五百五十二元│偽造「己○○」署│││十二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八│八十七年十月│民旅加油站(股│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十四日│)公司││押二枚│├──┼──────┼───────┼────────┼────────┤│九│八十七年十月│總興加油站有限│五百元│偽造「己○○」署│││二十六日│公司││押二枚│├──┼──────┼───────┼────────┼────────┤│一0│八十七年十月│統一精工(股)│八百元│偽造「己○○」署│││二十八日│公司││押二枚│├──┼──────┼───────┼────────┼────────┤│一一│八十七年十一│礦太加油站有限│五百元│偽造「己○○」署│││月三日│公司││押二枚│││││││├──┼──────┼───────┼────────┼────────┤│一二│八十七年十一│廣三崇光百貨股│二百九十九元│偽造「己○○」署│││月四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三│八十七年十一│學士加油站有限│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六日│公司││押二枚│├──┼──────┼───────┼────────┼────────┤│一四│八十七年十一│家福股份有限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偽造「己○○」署│││月九日│司││押二枚│├──┼──────┼───────┼────────┼────────┤│一五│八十七年十一│民旅加油站(股│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公司││押二枚│├──┼──────┼───────┼────────┼────────┤│一六│八十七年十一│愛萊汽車旅館有│六百元│偽造「己○○」署│││月十八日│限公司││押二枚│├──┼──────┼───────┼────────┼────────┤│一七│八十七年十一│勵精服飾行│一千二百八十元│偽造「己○○」署│││月二十四日│││押二枚│├──┼──────┼───────┼────────┼────────┤│一八│八十七年十二│民旅加油站(股│八百元│偽造「己○○」署│││月三日│)公司││押二枚│├──┼──────┼───────┼────────┼────────┤│一九│八十七年十二│民旅加油站(股│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十七日│)公司││押二枚│├──┼──────┼───────┼────────┼────────┤│二0│八十七年十二│棕櫚樹飲食店│二千二百元│偽造「己○○」署│││月二十日│││押二枚│├──┼──────┼───────┼────────┼────────┤│二一│八十七年十二│西門加油站│四百元│偽造「己○○」署│││月二十二日│││押二枚│├──┼──────┼───────┼────────┼────────┤│二二│八十八年一月│協舜食品有限公│二千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五日│司││押二枚│├──┼──────┼───────┼────────┼────────┤│二三│八十八年一月│藍色杜鵑餐廳有│九百元│偽造「己○○」署│││九日│限公司││押二枚│├──┼──────┼───────┼────────┼────────┤│二四│八十八年一月│國群大飯店│九百零三元│偽造「己○○」署│││十日│││押二枚│├──┼──────┼───────┼────────┼────────┤│二五│八十八年一月│安和加油站股份│五百元│偽造「己○○」署│││十三日│有限公司││押二枚│├──┼──────┼───────┼────────┼────────┤│二六│八十八年一月│遠勝行│二千六百元│偽造「己○○」署│││十三日│││押二枚│├──┼──────┼───────┼────────┼────────┤│二七│八十八年一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偽造「己○○」署│││十六日│司││押二枚│├──┴──────┴───────┴────────┴────────┤│合計為新台幣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附表六:(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應沒收之物│││││(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十二│聚點KTV│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九日│││押二枚│├──┼──────┼───────┼────────┼────────┤│二│八十七年十二│阿拉丁視廳歌唱│三千七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二十四日│社││押二枚│├──┼──────┼───────┼────────┼────────┤│三│八十七年十二│金石堂圖書股份│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偽造「己○○」署│││月二十八日│有限公司││押二枚│├──┼──────┼───────┼────────┼────────┤│四│八十七年十二│員村加油站(股│七百六十元│偽造「己○○」署│││月三十日│)公司││押二枚│├──┼──────┼───────┼────────┼────────┤│五│八十八年一月│錢櫃視聽顧問股│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偽造「己○○」署│││一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六│八十八年一月│家福股份有限公│一百四十九元│偽造「己○○」署│││七日│司││押二枚│├──┼──────┼───────┼────────┼────────┤│七│八十八年一月│TAIWAN│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偽造「己○○」署│││八日│EXCHANGE││押二枚│├──┼──────┼───────┼────────┼────────┤│八│八十八年一月│三民加油站股份│五百元│偽造「己○○」署│││九日│有限公司││押二枚│├──┼──────┼───────┼────────┼────────┤│九│八十七年十一│萬紫千紅歡唱廣│一萬一千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場││押二枚│├──┼──────┼───────┼────────┼────────┤│一0│八十七年十一│波爾多洋酒行│一千七百三十元│偽造「己○○」署│││月十四日│││押二枚│├──┼──────┼───────┼────────┼────────┤│一一│八十七年十一│PACIFIC│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偽造「己○○」署│││月十六日│EXCHANGE││押二枚│├──┼──────┼───────┼────────┼────────┤│一二│八十七年十一│波爾多洋酒行│七百七十六元│偽造「己○○」署│││月十七日│││押二枚│├──┼──────┼───────┼────────┼────────┤│一三│八十七年十一│華都視廳歌唱│七千一百四十元│偽造「己○○」署│││月十七日│││押二枚│├──┼──────┼───────┼────────┼────────┤│一四│八十七年十一│永昶音樂唱片有│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偽造「己○○」署│││月十九日│限公司││押二枚│├──┼──────┼───────┼────────┼────────┤│一五│八十七年十一│花東聯企業有限│一千五百四十元│偽造「己○○」署│││月十九日│公司││押二枚│├──┼──────┼───────┼────────┼────────┤│一六│八十七年十一│家福股份有限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偽造「己○○」署│││月二十一日│司││押二枚│├──┼──────┼───────┼────────┼────────┤│一七│八十七年十一│麗京皮鞋│四千元│偽造「己○○」署│││月二十二日│││押二枚│├──┼──────┼───────┼────────┼────────┤│一八│八十七年十一│變髮藝工作室│六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二十二日│││押二枚│├──┼──────┼───────┼────────┼────────┤│一九│八十七年十一│愛萊汽車旅館有│六百元│偽造「己○○」署│││月二十三日│限公司││押二枚│├──┼──────┼───────┼────────┼────────┤│二0│八十七年十一│國產汽車股份有│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偽造「己○○」署│││月二十四日│限公司││押二枚│├──┼──────┼───────┼────────┼────────┤│二一│八十七年十一│國際皮鞋流行名│九千四百元│偽造「己○○」署│││月二十四日│店││押二枚│├──┼──────┼───────┼────────┼────────┤│二二│八十七年十一│勵精服飾行│一萬八千五百元│偽造「己○○」署│││月二十四日│││押二枚│├──┼──────┼───────┼────────┼────────┤│二三│八十七年十一│梁園餐廳有限公│一千八百七十元│偽造「己○○」署│││月二十七日│司││押二枚│├──┼──────┼───────┼────────┼────────┤│二四│八十七年十二│全宇通信企業有│八百元│偽造「己○○」署│││月四日│限公司││押二枚│├──┴──────┴───────┴────────┴────────┤│合計為新台幣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附表七:(中國國際商銀JCB信用卡消費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應沒收之物│││││(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十二│阿拉丁視廳歌唱│一千八百九十元│偽造「己○○」署│││月六日│社││押二枚│├──┼──────┼───────┼────────┼────────┤│二│八十七年十二│中國商銀台中分│五千元│偽造「己○○」署│││月八日│行││押二枚│├──┼──────┼───────┼────────┼────────┤│三│八十七年十二│美村通訊商行│八千一百十元│偽造「己○○」署│││月四日│││押二枚│├──┼──────┼───────┼────────┼────────┤│四│八十七年十二│星期五股份有限│二千零三十五元│偽造「己○○」署│││月四日│公司││押二枚│├──┼──────┼───────┼────────┼────────┤│五│八十七年十二│西門加油站│七百四十元│偽造「己○○」署│││月九日│││押二枚│├──┼──────┼───────┼────────┼────────┤│六│八十七年十二│美村通訊商行│一萬一千五百元│偽造「己○○」署│││月十日│││押二枚│├──┼──────┼───────┼────────┼────────┤│七│八十七年十二│美村通訊商行│二千六百五十元│偽造「己○○」署│││月十日│││押二枚│├──┼──────┼───────┼────────┼────────┤│八│八十七年十二│華都視廳歌唱│七千一百四十元│偽造「己○○」署│││月十日│││押二枚│├──┼──────┼───────┼────────┼────────┤│九│八十七年十二│廣三崇光百貨股│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0│八十七年十二│廣三崇光百貨股│四千五百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一│八十七年十二│廣三崇光百貨股│二千零三十一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二│八十七年十二│廣三崇光百貨股│一千一百八十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三│八十七年十二│廣三崇光百貨股│一千七百零七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四│八十七年十二│廣三崇光百貨股│九千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五│八十七年十二│愛萊汽車旅館有│四百元│偽造「己○○」署│││月十日│限公司││押二枚│├──┼──────┼───────┼────────┼────────┤│一六│八十七年十二│愛萊汽車旅館有│六百元│偽造「己○○」署│││月十日│限公司││押二枚│├──┼──────┼───────┼────────┼────────┤│一七│八十七年十二│廣三崇光百貨股│七千九百元│偽造「己○○」署│││月十三日│份有限公司││押二枚│├──┼──────┼───────┼────────┼────────┤│一八│八十八年一月│永聖加油站有限│五百元│偽造「己○○」署│││八日│公司││押二枚│├──┼──────┼───────┼────────┼────────┤│一九│八十八年一月│國產汽車股份有│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偽造「己○○」署│││九日│限公司─台中││押二枚│├──┴──────┴───────┴────────┴────────┤│合計為新台幣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