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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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之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子與原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二日生下長女 王俐媞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乙○○協議離婚。然被告陳美麗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沙鹿鎮鴻仁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嗣醫院循通報系統轉知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催辦出生登記,原告方知被告乙○○生子之情事。依該出生證明書所載係被告乙○○懷孕滿四十週所生,推算懷胎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左右,即已在被告乙○○離家出走之後,足證被告於離家後自不詳姓名男子受胎所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麗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之子未依法申報出生戶籍登記,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該子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戶籍登記催告書、出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該子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即離家,未和原告住在一起。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乙○○之子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嗣被告乙○○八十七年三月間離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沙鹿鎮鴻仁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嗣醫院循通報系統轉知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催辦出生登記,原告方知被告乙○○生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戶籍登記催告書、出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乙○○並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三月離家,即未與原告同住,亦未曾與其發生性關係;又被告乙○○之子與原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四九五○號函附之親子血緣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之子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之子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子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子,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