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其與乙○○原係舊識,彼此間原為男女朋友情誼關係,甲○○乃知悉乙○○有為他人從事股票操作買賣事宜,平日手頭上存有相當額度之資金可供調度運用,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自身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並與中信銀行約定,得憑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或其姓名之倒影簽名任一方式提領存款,且自中信銀行領得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後,先向乙○○詭稱:
伊欲向中信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惟需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往來實績,始能順利申請等語,商請乙○○將手頭上之資金,存入其所開立之上開綜合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為上開帳戶往來實績之用。甲○○並為消除乙○○之疑慮,除向乙○○保證絕對不會提領乙○○存入上開綜合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外,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乙○○保管,且告知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及聲稱上開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並未申請金融卡使用等語,因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中信銀行台北市中山分行以「聯行往來」及填寫存入憑單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現金存入甲○○上開帳戶內。甲○○見已取得乙○○之信賴,乃再於同年三月初,向乙○○詐稱:伊友人本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經銷商,因移民美國,欲頂讓台糖公司經銷商權利與伊,惟台糖公司要求伊提供數百萬元之高額度財力證明等語,要求乙○○儘速存入大筆款項於上開帳戶內,以供其取得財力證明,並再次向乙○○保證絕對不會提領該款。乙○○因不知甲○○曾與中信銀行約定,除得憑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提款外,亦得以簽名之方式提款,乃誤以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自身保管,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不虞為他人所提領,因而陷於錯誤,而應甲○○之要求,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日期,在中信銀行台北市中山分行,以自乙○○本人設於中信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乙○○原代親友 賴秀卿 、 許金梅 二人操作股票後,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再於中信銀行同一櫃檯填寫存入憑單及存入支票一紙等存款方式,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存入甲○○名下上開帳戶內。
甲○○於乙○○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存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後,見帳戶內之存款已足,乃繼向乙○○謊稱:伊須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供為台糖公司審核之財力之證明使用,請求乙○○暫將上開帳戶存摺暫交其使用,並言明當日(二十日)晚上即將存摺歸還乙○○保管,乙○○因信賴上開帳戶之印章仍由自己保管,乃同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與甲○○使用一日。甲○○於取回上開帳戶存摺後,隨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以其原與中信銀行所約定之簽名提款,及以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方式,將乙○○所存入上開帳戶內之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存款,於短短十一日內提領一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存摺交予甲○○後,因甲○○未依約定於翌日交還存摺,且未再與乙○○連繫,乙○○心生疑異,乃向中信銀行查詢,始知存入甲○○名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遭甲○○以約定之簽名方式大筆提領,乙○○至此始知受騙,甲○○合計詐得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其中除約有三百一十萬元部分係用供清償其於世華銀行之貸款外,餘款五百五十餘萬元則全數加以隱匿,且對款項流向,拒不吐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自身名義在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並與中信銀行約定,得憑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或其姓名之倒影簽名任一方式提領存款,且自中信銀行領得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另告訴人乙○○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四筆款項存入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其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曾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止,因陸續交付現金委託告訴人乙○○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合計交付告訴人乙○○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經伊向告訴人乙○○要求結算,告訴人乙○○乃存入上開款項供為其買賣股票所得獲利之給付,伊並未詐欺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信銀八九文發字第四七三○○七號函附之存款申請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於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開立上開帳戶;另告訴人乙○○確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四筆款項存入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被告甲○○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二張、存入憑單影本四張,及中信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信屬實在。
(二)次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乃係告訴人乙○○自其本人所開立同為中信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後,於同一櫃檯,同時轉存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有相同銀行櫃員編號之告訴人楊素娥名義之取款憑條影本及被告甲○○名義之存入憑單影本各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而該二筆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款項,原係告訴人乙○○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日為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買入「台積電」及「茂矽」股票後,再分別於同年三月二日、十六日賣出後,而於同年三月四日、及三月二十日交割完畢所得之售股價金一節,業據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指許金梅)有委託告訴人買股票,在三月四日賣掉股票,告訴人說若不急著用錢先存起來,我就答應錢先放她那邊,利息照算。」、「我(指賴秀卿)在一月十二日買股票匯了五百多萬給告訴人,在一月底賣出,告訴人匯款六百多萬給我,我另在二月十四日又買六百多萬股票,三月十六日左右我賣一些台機電五百多萬,告訴人有告訴我這筆錢要借用一、二天,我當時有答應她」在卷,核與告訴人所另提出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買進、賣出報告單影本各二份、中信證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及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內容相符,金額復相一致,足證告訴人乙○○所存入被告甲○○所開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二筆款項,均係告訴人楊素娥代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出售股票所得無訛。被告甲○○雖辯稱:「財力證明實不須千元以下尾款,告訴人將出賣茂矽、台積電所得,扣除手續費、稅金後,連同尾款悉數轉帳入第一七○帳戶,謂要作財力證明,誠匪夷所思」云云。然查,告訴人乙○○確係於賣出證人許金梅、賴秀卿所有之「台積電」及「茂矽」股票經扣除手續費、稅款後,以同一銀行作業櫃檯同時提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匯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則告訴人為避免同一筆股款割裂,形成帳目混亂情形,遂將售股所得款項,全數轉存被告甲○○上開帳戶內,自符常情。所辯財力證明毋須千元以下之尾款云云,核非可採。
(三)被告甲○○雖另以上開款項係其買賣股票所得獲利等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告訴人乙○○表示因怕其夫知道伊二人關係,乃不要用匯款的方式還款與伊,而要求伊開立新帳戶,並表示要繼續幫伊買股票,而偕同伊至台北「和信證券」開立委託買賣股票帳戶」,繼則改稱:告訴人乙○○都在「中信證券」買賣股票,她也是幫我在中信證券買賣股票, 伊剛 說在「和信證券」買賣股票是錯誤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其供詞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黃奇全果確曾自民國八十一、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陸續交付告訴人一百六十餘萬元供為買賣股票使用,然其既自承曾於八十五年間,即要求告訴人乙○○結算還款未果,嗣又惟恐告訴人乙○○之配偶發現其二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始另立新帳戶使用等語。則被告甲○○當無於停止委託告訴人買賣股票四年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未取回任何投資款項情形下,又偕同告訴人乙○○至台北「中信證券」開立委託買賣股票證券帳戶,更將中信證券帳戶存摺併同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上開存款存摺及印章,均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並續託告訴人乙○○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理?且被告甲○○係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一般於證券商開立委託買賣股票帳戶,為求辦理交割便利,多會於設於該證券商內之銀行收付代辦處另行開立存款帳戶,以為買賣股票金額出入之便利,則被告甲○○既欲續託告訴人乙○○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何不於台北之中信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即可,又何須另至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開設上開帳戶?足見其係利用告訴人乙○○居處台北,因而不便向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查證其所開設之上開存款帳戶相關約定之情形,始在中信銀行台中文心分行開設上開存款帳戶。再者,被告黃奇全果確有陸續交付告訴人乙○○一百六十餘萬元代為操作股票之事實,然一百六十餘萬元非屬小額,被告 黃奇金 復任職中國人壽公司,擔任襄理職務,從事金融保險事業,顯見其係富有理財經驗而非識見淺薄之人,則其對一百六十餘萬元之款項交付,竟未能提出任何憑證,資供本院調查證明其確曾交付一百六十餘萬元予告訴人乙○○?而僅空言兩人間曾有之男女朋友關係,乃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或證據云云,顯然令人置信。
(四)再查,被告甲○○對本院所為其所辯曾交付告訴人乙○○合計一百六十餘萬元所進行之股票操作內容、買賣何項股票、盈虧計算等細節,均無法回答,僅空言均係告訴人乙○○自行計算,伊從未加以詢問云云,本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既自承從未向告訴人乙○○詢問過股票交易損益情形,則告訴人乙○○縱有其所指代為操作股票情事,則在被告甲○○從不過問及所供承曾於八十五年間要求告訴人乙○○結算還款未果之情形下,告訴人乙○○豈有於八十九年間,另行甘願背負八百餘萬元高額負債之不利,而將其自身帳戶內屬證人許金梅及賴秀卿出售「台積電」及「矽統」所得之款項,在全數分文不減且未惕除金額零頭之情形下,主動將之供為返還對股票操作盈虧全然不明之被告甲○○之理?諸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上開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存款,果確如被告甲○○所述,為告訴人乙○○自行結算後交其之股票操作獲利云云,則被告甲○○對上開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款項,本應無從預期,且其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另行開立中信證券委託買賣股票帳戶,足見其當時並非因另有大量資金需求之情事,始要求告訴人乙○○存入鉅款,然其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十一日短短二日之內,即大筆提領其中之七百餘萬元,且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就上開款項流向所為訊問,除供稱其中約三百一十萬元,係用供清償其於世華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之流向,則拒不吐實,顯見其在要求告訴人乙○○存入款項時,即有將之提領一空之預謀,始於數日之內即將之提領一空,並不知所向,所辯上開款項均係股票操作盈餘等語,顯不足採。
(五)被告甲○○又以告訴人乙○○陳稱已與被告甲○○分手近二十年之久,情誼已失為由,因而辯稱告訴人乙○○豈願輕易借與被告甲○○八百多萬元之鉅款云云。然查,被告甲○○於開立上開存款帳戶後,其為取信於告訴人乙○○,除將中信銀行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告訴人乙○○外,另告知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該帳戶印章之印文一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基於昔日與被告甲○○之持殊情誼,並自信保管有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知悉帳戶之密碼,足以確保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虞為被告或他人所提領,始願將其可資運用之資金,轉存被告甲○○名下帳戶,核其真意,顯非借貸,而係緣於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急需存款實績供為財力證明之故,否則被告甲○○何須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告訴人,甚而告知告訴人上開帳戶密碼之理?至被告黃奇全聲請傳訊證人 翁家鈜 並聲請進行測謊,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翁家鈜部份,僅在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交往情形,其證言均不足為其確有交付一百六十餘萬元與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及結算獲取八百餘萬元之證明;另測謊部分,並非法定之證據調查方式,本院亦認本案並無實施鑑定之必要,爰不予傳訊及送鑑。
(六)綜合上情,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密碼在先,復未能合理說明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合計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之存款,係基於其對告訴人之何項債權,而得自由提領,加以其在無合理事由下即於短短二日內,大筆提領其中之七百餘萬元,更於十日之內即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清,未留錙銖,更對款項之流向,拒不陳明,凡此均非合理正常之理財行為,足見被告甲○○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以申請支票及急需財力證明等不同藉詞,要求告訴人分次存入款項,再利用騙取存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就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目的在圖個人之不法利得,其犯罪手段乃係利用友人對其信任而施以詐術,所詐得之款項高達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犯後非但飾詞掩飾犯行,更拒不供明所詐得款項之全數流向,更亳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該款之意思,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存款經過├──┼──────┼────────┼─────────────────│一│民國八十九年│七萬八千元│告訴人乙○○以現金存入被告甲○○名││二月二十一日││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
├──┼──────┼────────┼─────────────────│二│民國八十九年│三百零八萬六千二│告訴人乙○○先自本身所開立之中信銀││三月四日│百八十三元│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再於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同一││││櫃檯,將款項存入被告甲○○名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民國八十九年│二萬一千四百元│告訴人乙○○以票據存入被告甲○○名││三月十四日││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七○號帳戶內。
├──┼──────┼────────┼─────────────────│四│民國八十九年│五百四十九萬五千│告訴人乙○○先自本身所開立之中信銀││三月二十日│五百七十四元│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再於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同一││││櫃檯,將款項存入被告甲○○名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新台幣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