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魏莉芸 律師戊○○送達代收人黃文崇律師被告甲○○
游金龍 之承受丙○○住游金龍之承受丁○○住游金龍之承受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二,A部分所示,面積零、一三一三零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所示,面積零、一三一三零三公頃分歸兩造按應繼份比例保持公同共有,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零、零一八九九一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零、零一九一四四公頃,則分歸原告及兩造按二分之一及應繼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甲○○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E部分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龍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屬風景區,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已故游金龍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分割共有物之關係,特具狀表明終止共有關係,爰一併請求分割遺產。
(三)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游金龍信託登記,蓋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已明載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而來,更何況 游火灶 並未於生前處分財產,否則如丙○○所言,丙○○分得之土地於游火灶在世時即予處分,何以分割遺產時尚分取四筆土地、二棟房屋。
(四)兩造辦理其父繼承登記之代理人 劉秀美 於辯理繼承登記時親書之每人遺產稅負擔計算表,及向原告收取遺產稅之親筆簽名與帳號名稱,其中繳交遺產稅者僅原告、游金龍及 游金海 三人,足証原告與繼承不動產之游金龍、游金海依繼承比例負擔遺產稅。如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何需負擔遺產稅。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一件、遺產稅免稅証明書、信函二件、照片四幀、遺產稅計算分配表等影本為証,並請求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在登記形式上雖為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兩造之父游火灶於生前所購置,游火灶死亡時,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分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龍,但因考量游金龍熱衷參與政治選舉,恐其因而將財產散盡,加以獨身未娶,乃由原告加入繼承,以達為游金龍保留財產之目的,故游金龍與原告間有信託(借名)關係。另約定系爭土地處理時,仍應按另二位姐妹所分得之金額付給原告。是原告實際上僅係受託或借名登記而已。其情形與信託登記第三人名下同。原告自不能對之主張分割共有物。
(二)由兩造於父親死亡後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大部分遺產均由丙○○全部繼承,甲○○及丁○○僅分得二萬元,而原告自幼離家,反獲大筆財產,殊非合理可知。另游金龍亦曾立據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出售時須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甚而接獲本件訴訟通知,尤感無法釋懷,終至自殺身亡。足見系爭土地為游金龍所有。
(三)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不及於遺產分割之範疇,且因與原告為姐弟關係之被告游金龍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復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亦僅係游金龍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之問題,均不及於將原在游金龍名下之應有部分,進一步予以分割成單獨所有。
(四)如要分割,對採何種方案無意見,但共有之部分希望分在B部分所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遺書一件、存証信函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二件、信函一件、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一件、選舉公報節印本二紙、租賃契約書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等影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劉秀美、 吳水江 、 李宥霖 、 林秀卿 、 王清山 。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要求伊拋棄繼承權,出言恐嚇,故不願與其分配在一起。
(二)系爭土地當初協議由原告及游金龍繼承,不是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如此之理由是希望由原告來照顧游金龍,所以讓他們二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三)就分割方案,則希望共有部分分於方案所示A部分所示位置。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後變更為分割遺產,惟為被告等所不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僅就分割共有物之部分審理。另被告丙○○、丁○○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原告雖亦為游金龍之繼承人,惟其因訴訟上對立地位之關係,無庸承受訴訟,故所有之繼承人均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龍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屬風景區,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事,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市工務局簡便行文表等為証,復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游金海、丁○○對兩造均為游金龍之繼承人一節,亦加自認,自堪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游金海、丁○○等則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在登記形式上雖為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兩造之父游火灶於生前所購置,游火灶死亡時,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分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金龍,但因考量游金龍熱衷參與政治選舉,恐其因而將財產散盡,加以獨身未娶,乃由原告加入繼承,以達為游金龍保留財產之目的,故游金龍與原告間有信託(借名)關係。其情形與信託登記第三人名下同。原告自不能對之主張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惟查,被告主張原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游金龍間有信託關係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証責任。原告所舉之証人即代書劉秀美既稱:當初因原告未分得任何東酉,所以才將土地登記二分之一給他及因怕游金龍參與選舉,如全部繼承會被騙,所以才讓原告繼承二分之一等語。均足以說明,兩造及游金龍係協意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以保住家產,而不足以認游金龍就分得之系爭土地恐其一已之失,而將其中二分之一信託與原告。另証人王清山雖亦証稱,兩造之父游火灶向伊表示土地分給兩個兒子云云,但此未能明確証稱就游火灶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協議系爭土地由游金龍繼承。至証人王清山所稱當初因怕游金龍被騙,故將土地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此亦僅可知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名下之原因,但不足以証明系爭土地為游金龍取得權利且與原告再成立信託關係。再查,遺產之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其以協議為之者,並不以所分得者相同為必要。被告丙○○等僅以游火灶之繼承人甲○○、丁○○於渠父游火灶生前均獲有二百萬左右之不動產贈與,故原告僅應得與前述二姐妹相同之數額,而証原告僅係受託登記,顯非足採。又查,信託行為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系爭土地原均由游金龍在使用,已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原告既未為任何管理、處分,當與信託之法律關係有間。故被告丙○○、丁○○所辯稱之原告係受託登記而不同意分割之請求一節,自不足採信。其請求傳訊証人吳水江、李宥霖、林秀卿亦無必要。
四、再者,關於原共有人死亡,由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如未經全体當事人同意,不得逕予分割或變更為分別共有。本件被告等均未表明就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為每一當事人各自取得所有權之方式,即無足取。又本件系爭土地現有四棟鐵皮造廠房,面臨附圖右側即東方之一七七號水利地上有約二米三寬之現有道路,西方則有預定之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稫,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使用狀況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參酌(1)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馬路或有適當之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各當事人所得價值亦無甚大不同之情形。(2)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方案二所示,應屬適當。蓋如欲維持現使用狀,將分割後之土地及房屋分歸一人或數人所有,因其中二棟係承租人所蓋,勢必無法兼及分割結果與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相當原則。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