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五三地號上之一四○二建號房屋所有權與相關土地共有人共同與建主雙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樺公司)合建,並將應分得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記予其子 徐富麒 名下,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贈與情事,經被告查獲,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四二、六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到台北市國稅局通知限於十日內申報,因原告工作在桃園縣,一星期只回台北一次,於三月二十四日返回台北時,始拿到此通知書,三月二十五日即往被告查明同年內之贈與事實,適逢承辦人不在,經多日奔走,始得資料,又適逢連續假期,於連續假期完畢後,四月五日辦理申報,被認定逾期申報,課徵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一四二、六三六元。二、按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被告通知限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似有不合,應通知原告於三十日內申報或比照法院判決,於接到判決文二十日內上訴,始為合理。三、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到被告通知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其中有二天是星期日,二天是星期六,實只有七天的時間,在工業時代,工作繁忙,且不熟悉申報程序,短短幾天內實無法辦到,依被告說明投遞日期三月十九日計算至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婦幼節、四月四日清明節,只有四月一、二日上班,原告於四月五日申報贈與稅,扣除休假、連續假,並無逾期限。四、憲法並無明文規定,遺產與贈與稅需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的約定,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通知十日內申報係單行行政命令未經立法院之立法通過,而這只是做為懲罰重大逃漏稅者,罰鍰的依據而已。五、稅捐懲罰係對惡性重大逃漏稅之處罰,原告係教育程度低且老實之百姓,遵法即申報,非逃漏稅,也於期限內繳納應繳之稅款,如有逾期,懇請體恤小民的無知、生活的困苦,不懂法律規章、稅務法條,且通知文並未敍明逾期申報者課徵罰鍰一倍至二倍,提醒納稅人之警覺,亦再懇請從輕量罰,以被告計算,只多了兩天而已(四月三日婦幼節、四月四日清明節)這短短兩天的時間,竟被罰了一四二、六三六元,似嫌過重,如以「理」「法」上,小民實有不該,但在「情」字上請給予從輕量罰的機會,如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納滯納金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滯納金或以從輕量罰的方式罰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與建主雙樺建設公司合建,將應分得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地下二樓(持分1/29)、地下四樓(持分1/55)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記予其子徐富麒君名下,及贈與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一九四八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原處分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一四二、六三六元處一倍罰鍰一四二、六三六元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一九四八號通知申報函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附原告簽章之送達回執可稽,原告申報期間應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是日適逢連續假期,准順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始辦理申報,已逾前述期限,是原處分依法處罰鍰一四二、六三六元,亦無違誤。三、查原告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行為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始申報,顯已逾法定申報期間。至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申報,如逾期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係就以贈與論案件逾限申報科處罰鍰之從考量,以促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期據實申報;原告逾限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併予陳明。四、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原以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五三地號上之一四○二建號房屋所有權與相關土地共有人共同與建主雙樺建設公司合建,原告將應分得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登記予其子徐富麒名下,及贈與情事,被告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一四二、六三六元處一倍罰鍰一四二、六三六元。於法洵無違誤,雖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行為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一一九四八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該函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附原告簽章之送達回執可稽,原告申報期間應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是日適逢連續假期,順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惟詎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始辦理申報,已逾前述期限,被告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一
四二、六三六元處一倍罰鍰一四二、六三六元,自無不合。至前揭財政部函釋,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係就以贈與論案件,當事人已逾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期限,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可逕予處罰,為從處理,以促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期據實申報,遂函釋責由稽徵機關先行通知,由當事人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申報,已屬行政上之展;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