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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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惠德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一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WTC&ECOMASTER天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飲水機、淨水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七○八七○○號)「ECOMASTER天宇」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八○八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將系爭第七○八八○八號「WTC&ECOMASTER天麗」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九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查: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申請依第七○八八○八號受准註冊之「WTC&ECOMASTER天麗商標圖案,與關係人(以下同)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經註冊「ECOWATER」之商標絕無構成「近似」,或造致他人或消費者混淆之疑義,其理由詳如后述:㈠關係人之商標係「ECOWATER」;原告之商標係「ECOMASTER」,前者英文字數「ECOWATER」共有八字,後者「ECOMASTER」共有九字,二者字數相差甚明,通體隔離觀察,原難謂為構成近似之虞。且「WATER」一語,中文涵意係指「水」;「MASTER」一語,中文涵意指「大師、碩士」之流人物,二詞語意迥然相侔,更依一般人所受外文常識,對此二語涵意確能明辨分別、理解,自無所謂「ECOMASTER」與「ECOWATER」構成近似之理。
㈡更查,「WATER」一字前置「W」字母,從語音學上,以有聲開口發音;「MASTER」一字前置「M」字母係無聲閉合發音,二者發音方式,包括口形、音調、頻率顯然不同且無「同音」、「諧音」之顧慮;而「MASTER」一字之中「S」此一有聲子音,為口述時不可或缺之語音,顯見「MASTER」與「WATER」二語在發音表達上並無構成混淆之困擾。㈢原告經核准註冊之商標係以中文「天字」、外文「ECOMASTER」組成一完整圓融之圖形,內含之中文字樣為關係人所欠缺,可證二者商標無近似情形外,原告之商標圖案內英文字樣「ECO」係以鮮藍色、粗體字態表現、「MASTER」部分係以鮮紅色、空白體字態表現,整組字型略傾右斜三十度,外觀上美麗鮮明,與「ECOWATER」黑色細體正楷書之字能,截然不同,二組商標何來有產生「近似」、「混淆」之理。二、按原告由美商ECOMASTER公司授權以「ECOMASTER」品牌在台銷售淨水器相關產品,與「ECOWATER」產品併行市場已近經年,未見二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而美商ECOMASTER公司聲譽素來卓著,產品行銷遍及世界多國,與關係人美商.
艾可華特系統公司營業所俱皆設於美國明尼蘇達州,皆共同以其公司名稱「ECOMASTE
R」及「ECOWATER」作為專用商標使用在案,皆行之有年,迄今並無造成一般消費者有誤認或混淆之情事,此亦應為關係人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自知且不爭之事實。
三、原告自民國八十年起,即自美國ECOMASTER進口淨水器,廣受消費者愛用,且曾受聯勤總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等軍事單位之訂購其正式進口出售期間遠早於關係人申請ECOWATER商標之時間,且該公司並未引進任何商品上市,故實無與商標法第一條之保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意旨相牴觸。四、綜上述所列事理證據,「ECOMASTER」與「ECOWATER」無論在外觀、讀音、概念皆無近似之情。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七○八八○八號「WTC&ECOMASTER天麗」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四二八六五號「ECOWATER」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WTC&ECOMASTER係由WTC及ECOMASTER中間以反白&符號區隔為二部分,該ECOMAS
TER為主要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ECOWATER,僅中間字母M、S與W之差別,而M與W字型上下相反,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八個字母中即有七個字母之前後排列順序相同,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八八○八號「WTC&ECOMASTER天麗」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以MASTER與WATER意義截然不同,二商標之外文有極大差異云云,訴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主要部分之ECOMASTER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ECOWATER,中間字母固有M、S與W之別,然該M與W字型上下相反,且字首及多數字母前後順序排列相同,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所訴兩商標之外文外觀足資辨識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WTC&ECOMASTER天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飲水機、淨水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七○八七○○號)「ECOMASTER天宇」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八○八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首開商標法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將系爭第七○八八○八號「WTC&ECOMASTER天麗」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ECOMASTER」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ECOWATER」字母數不同,讀音有別,且字義各異,無產生「近似」、「混淆」之理,且二者在美國已並行使用多年,並已正式進口使用,不應審定撤銷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八八○八號「WTC&ECOMASTER天麗」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外文之主要部分係由WTC及ECOMASTER中間以反白&符號區隔為二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主要部分ECOWATER,僅中間字母一為M及S一為W之差別,而M與W字型上下正相反,且字首字尾均相同,據以異議商標之八個字母中即有七個字母之前後排列順序與系爭商標相同,予以一般消費者之外觀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早已引進國內使用,已併存使用云云,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且我國商標係採登記主義,與美國國情不同,而系爭商標之正商標即註冊第七○八七○○號商標業經被告另案評定撤銷無效確定,有該評議資料及公告之傳真文件附卷可稽,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足證其主張並無可取。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g;h:\\scn\\87\\00000000.1;;2600]~[g;h:\\scn\\87\\00000000.2;150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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