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
十送達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第二九三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且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與案外人 鄒亞南 出具之證明書,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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