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衞生局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衛署訴字第八七○三六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衛署訴字第八七○三六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