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再審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為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被處罰鍰,欠繳罰鍰新台幣一二、六○七、七五五元,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稅法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函報請再審被告辦理限制出境,並經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再審原告嗣函請再審被告解除限制出境遭拒,迭經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之後再審原告主張已依據該判決要旨補正辦理清算申報,並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四日收件在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板院義民司字第一七六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請求再審被告依法應予解除再審原告出境之限制。旋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德和公司確已依法完成其截至解散日止當期之「決算申報」;按本案前曾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以「...未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清算申報』...原告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德和公司法人人格仍為存續...」在案,該判決雖只云未辦「清算申報」,惟嗣後再審原告除業亦已依據上述判決要旨及再審被告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八七號函釋,依法補正辦理「清算申報」外,另確亦已同時依法補正辦理德和公司截至解散日止當期「決算申報」,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第0000000號編號收件在案。由於上述有否辦理「決算申報」事項,向來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來看,上述確已辦理「決算申報」之事實,再審被告業已同自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之際,因一.查該項事實非為系爭之所在、二.前訴訟程序亦未曾囑再審原告提示是項證物,致再審原告於當時不能提出該項證物,故上述重要證物前訴訟程序顯有未經斟酌,致其判決有誤認錯誤之法律事實。二、另查德和公司向法院聲報之清算完結聲報狀,業已於前訴訟起訴狀附件提出在卷,其中第三項業已陳明「謹檢呈德和公司清算完結之結算表冊及各股東承認同意書」。查該清算完結聲報狀確有檢附結算表冊暨送交股東經其承認之同意書,其事實亦同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另前訴訟程序倘有所質疑者一.其似可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卷即可查明確有該項證物屬實。二.亦可命再審原告提示是項附件之證物,惜其均未為之,其調查方式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致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有不能提出該項證物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際因該項證物係屬清算完結聲報狀之附件,及因清算完結聲報狀業已述明檢附之事實,致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中只提出該清算完結聲報狀主文,而其相關附件等證物未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謹另將原留存之該清算完結聲報狀、及其檢呈附件、證物等全卷檢呈如證物三,是以上述清算完結聲報狀之附件等重要證物,前訴訟程序顯有未經斟酌,其判決有誤認錯誤之法律事實。三、綜上所陳,本案前訴訟程序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致其判決誤認錯誤之法律事實,再審原告依法提出該等重要證物,謹請鈞院准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進入再審程序,查原判決中以因再審原告有上述二項未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駁回事由,業屬不成立,及因再審原告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合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四二三號函釋等規定,有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之法定事由。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解散清算必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如該公司有不法行為,公司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應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為存續,殆無可議,再審原告稱辦理「決算申報」之事實,再審被告業已同自認,實為無稽。又稱前訴訟程序未曾囑再審原告提示是項證物,查再審原告為證明事實真象,應由其自行提起證物,而非由前訴訟囑咐其提示,此又為再審原告推責之詞。二、另德和公司稱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稅法第二一○七號函向該公司清算人申報債權,然該公司檢具申報債權以前之各項資料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算完畢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備查,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板院義民司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清算人完結,准予備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等予以辯稱清算完畢,並未重新踐行清算程序,清償該處租稅債權,足見其虛應了事,推諉卸責。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後,業已依據上述判決要旨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八七號函釋依法補正辦理「清算申報」,另亦依法補正辦理截至解散日止當期「決算申報」,案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收件在案,原判決未經斟酌以致誤認事實。提出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五六八七號函、德和公司清算完結聲報狀、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四二三號函及德和公司決算申報書影本等四證據為其論據。經查,上開財政部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屬公文書,不得作為證物,況亦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參照原判決卷第十二頁及第十六頁);而德和公司清算完結聲報狀全卷,亦於前程序中提出供核(參照原判決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即上開三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已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另德和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含附件),再審原告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雖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明其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之事實。況原判決係以本案欠稅人德和公司並未與債權人依破產法規定為和解,且其聲請宣告破產既經法院裁定駁回,顯未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自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之要件。又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所稱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係指經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欠稅及罰鍰無從受償之情形而言。查德和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清算人執行公司法所定之職務(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應於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八十七條),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經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諸此法定程序,均須製作文件,其文件並應定期保存(公司法第九十四條)。此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截至解散日止之當期決算申報及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申報。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後,雖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報明債權,並聲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板院義民司字第一七六號函准備查清算完結,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清算所得。第查並無德和公司截至解散日止當期決算申報資料,且其聲報法院之清算完結聲報狀,並無結算表冊暨送交股東經其承認之資料,顯難認為已踐行前述法定清算程序,即不能認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自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要件,則再審原告據該條款請求再審被告解除出境限制,再審被告予以否准,洵非無據。本案再審被告否准解除再審原告之出境限制,乃基於德和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與其受科處之罰鍰已否繳清無關,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德和公司未依法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於罰鍰未繳清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云云,僅在敍明德和公司尚未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不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其結論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以認應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尚非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由此得知,縱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決算申報書,於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報請解除再審原告出境限制前,仍無法證明德和公司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或清算人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清算之法定程序,即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為有利之判決,則再審原告提出之決算申報書,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重要證物。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