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對於人民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處分,人民自不得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訴請撤銷(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七五、二七六號等土地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所使用之金門街等道路用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徵收該土地並予補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復向被告陳情,請求辦理徵收,亦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桃市工都一字第八五○一八二二五號函略以:俟上級有編列補助預算或本所有財源預算時辦理等由,原告不服,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嗣原告再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陳情,請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及補償,案經桃園縣政府先後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二○七七二一號函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二○○四九九號函由被告研處。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桃市工都一字第八五○四二二二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辦理桃園市○○○街都市○○道路用地徵收經費新台幣六千一百萬元,其說明:「經查本案前縣訴委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二一四七○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灣省訴委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訴一字第一五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訴訟決定書駁回在案。但陳情人仍不斷陳情徵收,因此報請鈞府准予辦理本案徵收補助。」等情,並副知原告。經核該函係迎合原告之意思,請求上級機關補助徵收費用,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屬被告對其上級機關所為之請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