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號
原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再訴願之提起,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對之提起再訴願,查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經原告營業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 黃能超 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掛號收據影本附訴願可稽,核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告營業處所可扣除,計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該部蓋於再訴願書狀之收文日戳可憑,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狀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揭法定不變之三十日期間,堪以認定,雖原告訴稱: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到由房東黃能超轉交該訴願決定書,至由大廈管理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代收,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訴願人知悉時起算,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接到該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再訴願並無逾期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係由公寓大廈之管理,對於公寓大廈人收受轉交住戶或投入公寓大廈所裝轉交此由公寓大廈以,對公寓大廈效果,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經原告營業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對原告已屬合法送達,則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從而,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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