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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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五號),經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DM30,000/UNIT)與該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及號碼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FOB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DM55,665/UNIT。準此,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九、一五六元及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三五二、九○四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四八、三○○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十倍罰鍰計三六五、七○○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被告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關緝保字第一一七三審(更)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一一八、七九六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即繳納僅含偷漏進口稅部分之異議保證金);原告不服,再聲明異議,經被告決定異議不予受理;另不服貨物稅及罰鍰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經實體審核無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另為適法之決定。該局重行審理結果,仍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就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處罰鍰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就關於補徵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與補徵營業稅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均確定在案),該撤銷部分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改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七○○元。原告依然不服,再經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存檔發票合計陸份,實為本案供應商向銀行押匯必備文件,供應商押匯陸份發票總金額包括預付其他款項在內而並非實際交易價格。本案報關繳驗發票金額FOBDM30,000/UNIT顯為本案供應商與原告確實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亦無偷漏營業稅行為。二、被告將銀行提供本案供應商向該銀行押匯存檔發票,送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認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DM55,665/UNIT。惟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簡函稱:「經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均按實際交易價格FOBDM55,665/UNIT核估,...。」云云。經原告將上開證物向本案供應商查證結果,該供應商卻稱:從未將本案一九九三年出售原告陸台賓士200E汽車售價提供或告知給任何第三者包括我國駐比利時貿易代表。則我國駐比利時代表是否確曾向供應商查證,已不能無疑。原告嗣向外交部查詢,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歐二字第八六○三○一七六五三號函復原告僅稱:已令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逕復原告云云,足證所謂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查明上開比利字第五六四號證物之真偽,以免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依法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其餘陳述,引用被告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答辯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此有該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總驗審二㈣字第五五八號函、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總驗二㈣字第一二四六號函及基隆關稅局進字第一九九號緝私報告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據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稅額三倍之罰鍰一○九、七○○元,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簡函,作為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違章行為之依據;惟依原告向本件貨物供應商查證結果,該供應商稱並未向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提供售價資料,足證上開簡函記載內容為不真實,鈞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查事實之真偽;況原供應商業已具函證明報關繳驗發票金額FOBDM30,000/UNIT,確為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自無違章行為,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於法有違云云;並提出德國TECHNOHAND
ELSGMBH公司傳真兩份(含譯文)為證。經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本件上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書函,依其程式與意旨屬公文書,洵堪認定。原告提出之德國TECHNOHANDELSGMBH公司兩傳真函,僅屬私文書,所陳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該公文書記載失實,則該兩傳真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及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送駐比利時查價代表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且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單價除其中一張單價較駐外代表查得價格為高外,其餘均與駐外代表查證結果相同。上情足以證明存檔發票金額即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文件,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營業稅之情事甚明。況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判確定在案,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就違反營業稅法部分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