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六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若逾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復查,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買賣分別取○○○鄉○○段九-四及九-十二號二筆農業用地,業經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列管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派員會同地政、農業單位人員實地勘查,查獲系爭農地未作農業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一四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花稅法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復查決定以本案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由再訴願人之子 李後俊 蓋章簽收之處分書及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訴願人如對裁罰不服,自應於本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申請復查,始為適法。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具函申請復查,核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復查申請之程序不合法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子李後俊未與其同居,李後俊雖收受本件原處分書;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卷查本件原處分係由原告之子李後俊代收,有其蓋章之前開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謂其子李後俊未與同居,未據舉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實,且觀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具申請書(復查)記載:「本人接獲貴處⒈⒐花稅法字係一○七七號處分書乙份,...」足見原告已收受原處分書。本件原處分書既係於原告之住所送達,由其子代收,轉交原告,縱其子非與原告同居,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一再訴願決定遞為程序駁回,故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