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70號
原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卓賢成
被 告 黃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2樓
之房屋,自民國94年9月至103年9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2,105元之瓦斯費未繳,經屢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單
、氣費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瓦斯費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
23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
9月24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鈺翔